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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戴伟与刘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刘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771号原告戴伟。被告刘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戴伟与被告刘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