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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维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彭红波、黄维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网络、电话联系被告人符某,向其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8日,符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第X工业区公交站台(往龙华方向)附近交易2克甲基苯丙胺。当日13时许,符某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其藏在附近绿化带内的1包毒品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符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5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