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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徐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建成,男,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21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正月十六双方父母协商,被告提出要彩礼28000元,按照当地风俗彩礼退还2000元,实收26000元,同时再有2000元衣服钱。2014年正月十四,原告与被告一起在西安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钻戒)共花费9600元,并当晚交付给被告。正月十五,在被告娘家按照风俗送给被告四样礼(床上四件套、被子等)花费两千余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户籍处。2014年9月5日,被告回娘家,此后再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及“三金”(价值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现被告因肺结核病住院,至今未痊愈。同时,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情况不属于相关规定的情形,衣服钱亦不应当返还。因现在被告疾病还未痊愈,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及户口本,证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证夫妻共同债务28845.09元及被告现在患病需要经济帮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当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21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患肺结核住院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当庭表明想要挽救这段婚姻,由此可见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