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终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大丰市创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德胜尚城B座6层。负责人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丽华,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创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南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信,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洪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负责人周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大丰市创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创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一审诉称,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融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将部分运输业务交由融兴达公司负责。融兴达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融兴达公司将上述运输业务交由创丰公司实际承运。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与融兴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一份,投保险种为货物运输险。2013年12月28日,融兴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保险标的为奶粉、奶片,保险金额为169万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创丰公司在实际承运上述保险标的时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全损。2014年4月4日,我公司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款1521000元赔付给了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我公司在赔付相应款项后,依法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创丰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之义务,导致车辆轮胎起火,致使车载货物全损,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作为创丰公司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创丰公司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5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算,至生效判决书判定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对融兴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创丰公司承担。创丰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不构成侵权。首先,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本案起火的原因,根据北京华泰保险公估公司的认定是意外失火,而根据天津市北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是说,本次火灾并非我公司的行为导致的,更不用说违法行为。因为不存在行为,所以有关侵权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存在欠缺。案涉事故的火灾是意外,属于不可预见,应当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的偶然事件。其次,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构成侵权的过错要件也存在欠缺。在我公司既没有行为又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侵权,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追究我公司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次事故因火灾引起的货物损失是2648750元,其中在我司投保100万元。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的两份保险,投保目的是保证该批货物风险转移,我公司与创丰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创丰公司,创丰公司在发生事故以后,理应成为本保单的唯一受益人。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将其余部分的损失作为诉讼请求向我公司进行追偿,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当向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应与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支持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甲方)与融兴达公司(乙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委托融兴达公司运送奶粉系列产品、奶食品系列产品和广促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将甲方的运输业务转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或运输配载信息服务部。第十条约定乙方所承运的所有货物,从装运地点签单或货物装上车之日起至目的地卸货完毕之时止,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丢失、毁损等情况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运输货物的方式、乙方车辆到达起运地时限、乙方运输车辆装车完成至货物到达地时限、运输起止地点、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乙方承担风险范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日,融兴达公司(甲方)与创丰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伊利公司的中标项目授权乙方车辆具体承运;乙方车辆承运甲方产品必须按照伊利乳业相关规定上全货物保险;无保险车辆或车保货险不足时必须申报甲方,在发车前由甲方专职保险人员上全货物保险,保费由乙方承担;保险漏报、瞒报造成产品货损一切责任皆由乙方负责;此合同执行日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等。同日,融兴达公司(甲方)与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网上出单)一份,协议号为MCI901312013021。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险种为货物运输险,适用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费率为0.018%;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保险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协议后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同日,融兴达公司与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协议的免赔额(率)调整为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2月28日,融兴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保险标的为4700纸箱奶粉、奶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9万元,起运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起运地为天津,目的地为郑州,装载工具是牌号为苏J×××××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创丰公司(甲方)与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乙方)签订有预约保险协议一份,约定由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向创丰公司提供货物运输险,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保险标的为在协议期限内由甲方自有车辆负责承运的货物均属于预约保险的范围,协议中列明投保车辆清单,其中苏J×××××号车辆在该投保车辆清单中。协议约定保险费率为0.4‰,每辆运输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人民币500元或每笔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2月27日,创丰公司向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创丰公司,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牌号为苏J×××××,起运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9日,苏J×××××号车辆装载保险货物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塘高速北京方向91公里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全损,货物总价值为2648750元。天津市北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摩擦生热引燃橡胶轮胎的可能性。2013年12月31日,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向融兴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作为保单号6013136012013000132的被保险人,将相关理赔事宜全权委托融兴达公司代为办理,并接受赔款。2014年4月4日,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通过快钱支付的方式向融兴达公司支付了保险项下赔款人民币1521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理算金额×(1-免赔率)×保险比例=2648750元×(1-10%)×(1690000元÷2648750元)]。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向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款后,于2014年4月15日以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创丰公司及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要求创丰公司、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521000元及相应利息。后于2014年5月27日以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融兴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9月29日,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融兴达公司的起诉,并以侵权为由要求创丰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对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与融兴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与融兴达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融兴达公司与创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创丰公司与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融兴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以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险,在保险期间内,创丰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运输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5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前提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侵权能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二是创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三是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是否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因为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基础之一是禁止双重受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也就是说,只要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在本案中,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与融兴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融兴达公司即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之合同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该运输业务不得再转包给其他公司运输。后融兴达公司将货物转包给创丰公司实际承运,并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货物全损。则伊利公司既可以向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又可以依据其与融兴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向融兴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还可以依据其对货物的所有权向创丰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向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后,可以侵权为由向创丰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创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作为案涉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创丰公司作为此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创丰公司在运输途中,车辆起火致货物全损,侵犯伊利公司货物所有权,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创丰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过错,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就创丰公司存在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创丰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货物在整个运输途中都处于创丰公司的控制之下,除创丰公司以外,本案所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接触货物或是了解事故发生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要求华泰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创丰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充分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就创丰公司的过错举出了初步证据,即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是在创丰公司承运过程中发生的,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创丰公司认为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或其不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创丰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三,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作为创丰公司的保险人,其与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融兴达公司以及本案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只需按照其与创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按约向创丰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即可,而不需直接向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或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险种为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货物,赔付对象为货主,并非上述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次,上述条款也未规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至于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赔款数额15210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案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创丰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为2648750元,融兴达公司在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货物运输险的保险金额为169万元,为不足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为15210000元(2648750元×(1690000元÷2648750元)×(1-10%)]。至于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创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人民币1521000元。二、驳回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9元,由创丰公司负担。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与创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运输责任险合同,承保的是创丰公司在运输中产生的责任,所以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应在保单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创丰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从上诉人与融兴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看,保费已约定由创丰人司承担,实际上创丰公司作为承运方已承担了保费,是实际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本起保险事故的赔偿主体就是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且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2、原审法院适用侵权法相关规定判令创丰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次货物灭失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非人为因素造成,构成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应当是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3、创丰公司与融兴达公司是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物灭失风险应当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由责任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主张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而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融兴达公司代为赔偿。4、本案事故的原因已经专业机构认定,各方对本案系意外事件均没有异议,而根据司法实践,意外事件属于免责事由,侵权的构成要件无法得到满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公司与创丰公司的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保险义务应赔偿给创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泰财保北京公司没有请求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创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向其追偿是否有法律依据?2、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能否要求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与融兴达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融兴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以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险,在保险期间内,创丰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运输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虽然根据创丰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8日保单,其上注明了装载工具是牌号为苏J×××××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为创丰公司所有,且实际保险费用是创丰公司所缴纳,创丰公司以此认为其为实际投保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意外事件,并不构成侵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融兴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也明确的是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所以只要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创丰公司是否是实际投保人并不影响该保险金的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与融兴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承运人或者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与融兴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融兴达公司即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后融兴达公司将货物转包给创丰公司实际承运,并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货物全损,则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融兴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向融兴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其对货物的所有权向创丰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向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后,可以侵权为由向创丰公司进行追偿。因本案火灾事故是在创丰公司承运过程中发生的,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创丰公司以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而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本案中的保险费是创丰公司缴纳的,其是本案的实际投保人,但其也应当通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方式来防范运输风险,而不是投保货物运输险。关于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与创丰公司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创丰公司可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主张保险金,与伊利公司金山分公司、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融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要求人民财保盐都支公司对创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创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丰市创丰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84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