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亮,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亮向被害人陈某强退赔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陈某武退赔人民币39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亮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亮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