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国与庞虎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庞虎平,高亮飞,张飞,方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刘国,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庞虎平,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亮飞,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飞,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方斌,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国诉被告庞虎平、高亮飞、张飞、方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虎平、高亮飞、张飞、方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晚21时许,在大保当镇三岔路口204国道上,原告驾驶的半挂车陕K783**由东向西行走,方斌驾驶的桑塔纳小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路边停辆装载车,所以原告将方向盘往正打了一下,不料被告庞虎平气冲冲的跳下车闯在原告车头,将手中装满矿泉水的瓶子击在原告的挡风玻璃上并将原告拉下车,原告当即向110报警。被告庞虎平抓住原告的领口用拳头在原告的头部乱击,并叫来高亮飞等四人(包括其他三被告)一起拥在原告车门前,其中二人上车将原告外甥徐强打倒后又将原告拉、打到七、八米的公路旁,庞虎平高喊:“给我上手打这狗的!打死有我顶命!”庞虎平首先对原告拳打脚踢,其中高亮飞、张飞、方斌、赵伟等四人,手持砖头等凶器对原告乱打乱踢,原告昏死倒在血泊中,并将原告外甥徐强鼻骨打骨折、浑身是伤。四被告以及赵伟直至打够为止驾车扬长而去。大保当派出所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叫来救护车将原告紧急送往大保当博仁医院抢救一晚,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9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3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药住院费6299.60元,榆林第二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至少休息四个月。原告系养车拉煤搞运输专业户月收入10000元以上。住院期间由妻子魏红护理,魏红在银川市开办床上用品、棉布门市,月收入7000元以上。神木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被告分别作出处罚:庞虎平拘留7日;高亮飞拘留5日;张飞拘留5日;方斌拘留5日。因赵伟在逃,故没有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花医药住院费6299.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800元;3、原告伤残经大夫建议休息四个月,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四被告因共同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事实。2.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的事实。被告庞虎平、高亮飞、张飞、方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四被告侵权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晚21时许,原告驾驶的半挂大车陕K783**由东向西行走在大保当镇204国道的三岔路口时,与驾驶车辆同向行驶的被告方斌、庞虎平因琐事发生口角,于是被告庞虎平打电话叫来被告高亮飞、张飞和赵伟(当场逃离现场)等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现场报警后,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将庞虎平等四被告抓获,后对该四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庞虎平拘留7日;高亮飞拘留5日;张飞拘留5日;方斌拘留5日。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9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3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支出医疗费4299.64元。原告出院后,无法与四被告等人得联系,无法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行车琐事发生纠纷,四被告等人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刘国受伤,引发了经济损失,四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实际支出为4299.64元;(二)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平均职工工资进行计算确定为2065.5元(17天×121.5元);(三)护理费,以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并按一人计算确定为2065.5元(17天121.5元×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并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10元(17天×30元);(五)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陪护人数以及路途状况酌情确定其合理支出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40.6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虎平、高亮飞、张飞、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940.64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50元(以原告最终支出数额为准)由被告庞虎平、高亮飞、张飞、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韩彦军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