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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辛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辛静怡、辛雪莹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二人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8月16日(农历)举行婚礼,同年10月2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辛静怡。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辛雪莹。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女儿的生活及学习。2015年3月27日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圣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