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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万玉与张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玉,张树林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万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兴,农民。被告:张树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河北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万玉与被告张树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兴、被告张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玉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次子,自从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这十七八年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都是由原告的长子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原告从去年8月份开始患有××,手脚及全身疼痛,生活不能自理。每天需要打针、吃药减缓疼痛,吃药、打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打针、吃药等开支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200元,原告日常住院、吃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张树林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通过法庭陈述被告并不是不履行赡养义务,每年400元是哥俩商量的,被告一直履行,被告作为次子,原告生病打针吃药没有和其他人攀比,原告只是从2014年10月瘫痪不能自理,这期间,被告夫妇一直照顾原告,被告生病住院两次间断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夫妇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和其哥哥轮流赡养,双方不能达成协议,造成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找村委会和哥哥对老人轮流赡养,未商量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赡养费,依据本人工资30%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子女个数公平分担,不应以被告工资多来要求。原告是农民,赡养费应按照农民年消费性支出按照三个子女分担,医药费亦是如此。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赡养,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玉与其丈夫张洪伍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51年3月生长女张树芬,1954年1月生长子张树兴,1956年9月生次子张树林,现三子女均已成家。张洪伍于1998年4月份去世。被告张树林在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卫生院工作。原告在自家居住。2014年10月左右,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子女,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安慰老人,使老人安度晚年。原告共有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均有赡养能力。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元,负担比例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案情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子女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医疗费负担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林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的5日前给付原告张万玉赡养费400元;二、原告张万玉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树林负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