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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某甲、邱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3415。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3460。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119。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343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邱某、陈某甲、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邱某、陈某甲、冯某乙及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肖幼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租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888街39号商铺作为私宰生猪的私宰点,以家庭作坊的经营方式,伙同被告人邱某、冯某乙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甲雇请被告人陈某甲到该私宰场负责生猪刮毛工作。期间,从事生猪销售的郑某、刘经、卢某、伍某(均另案处理)以每头生猪支付10元运费的方式委托陈某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从生猪销售市场将购买的生猪运到被告人冯某甲的屠宰场进行宰杀。被告人冯某甲每头生猪收取35-55元不等的屠宰费用,每天约屠宰5头生猪,共计屠宰3400多头,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左右。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屠宰点查获私宰生猪6头及屠宰工具一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甲、邱某、陈某甲、冯某乙。另查明,该屠宰场在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因私宰生猪被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邱某、陈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乙、陈某丙、伍某、卢某、刘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扣押清单,台(铺)位出租证明,收款收据,商事登记簿,温氏猪价浮动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无前科证明,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冯某甲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冯某甲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邱某、陈某甲、冯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屠宰生猪工具一批,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