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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九与被上诉人扎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九,男,藏族,1970年5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科,男,藏族,1952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华桑,男,藏族,1969年11月25日生。上诉人青九因与被上诉人扎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九、被上诉人扎科及委托代理人华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24日,扎科之妻与青九商议,将扎科家承包草场租赁给青九,由村主任公买执笔为双方书写书面协议书,协议书��定:1、租赁的草场面积为950亩,青九一次性给付租赁款13000元;2、协议签订后草场由青九使用;3、如果协议签订后,发生违约,承担违约金1万元;4、草场上的一切税收由青九承担;5、协议签订并执行后,此草场上如有国家政策性补助款,由青九享受;6、50年之内此草场如有草原建设项目,在此草场内青九给扎科划出5亩的建设用地。2007年5月25日,青九将租赁款13000元一次性给付扎科之妻。青九要求扎科指认草场界限时,扎科以租赁费少为由拒绝指认,经双方协商青九同意加付1000元租赁费并给付后扎科将草场交给青九使用。扎科提交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青九家承包草场面积为690亩。前几年草场每亩租赁费5元左右,近几年每亩17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扎科与青九达成的草场出租协议,既未报经发包方兴海县曲什安镇莫多村同意,也未报其备案,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其次,双方签订的草场租赁协议承包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即扎科草原承包经营权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49年9月1日,但协议约定的期限50年已超出扎科承包期剩余的时间,不符合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草场出租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关于原告扎科提出草场租赁期限为五年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合同��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扎科与被告青九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青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690亩草场;原告扎科退还草场租赁费12040元,(14000元÷50年=280元×7年=1960元;14000元-1960元=1204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扎科负担。宣判后,青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兴海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在草场设网围栏和拉电的费用30400元。理由:被上诉人将草山承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购买了23捆网围栏在草场四周拉设,并给羊圈拉电,其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折价补偿。被上诉人扎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相同。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青九要求被上诉人扎科折价补偿草场网围栏和拉电费用304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损失没有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上诉人青九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网围栏和拉电的损失应另行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 什 吉审 判 员 李 德 吉代理审判员 叶 忠 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毛才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