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昱斌诉刘美男、李洪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58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赵昱斌,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刘美男,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55岁,无业,现住双辽市。被告李洪民,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市政园林处职工,现住双辽市。原告赵昱斌与被告刘美男、李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男、李洪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昱斌诉称: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共同到我处,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按20%给付违约金,被告刘美男为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洪民为其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即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每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止。被告刘美男未提供任何答辩。被告李洪民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到庭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美男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洪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契约(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刘美男人民币100000.00元整,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清,过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标准是欠款金额的20%,被告李洪民为刘美男借款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手续。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借款金额1000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二被告亲自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此款刘美男一直未偿还。经向证人张明洋出具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表示借据系刘美男、李洪民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美男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契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清楚,并有借款人即被告刘美男及担保人李洪民签字及手印,且与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二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借据(借款契约)及证人张明洋证言予以确认并采信,即依法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美男于2014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日还款,过期还款被告应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李洪民为刘美男借款担保人,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美男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无法收回本金依据借据约定可收取本金20%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该标准过高,故按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契约对违约金的收取约定明确,但该内容系对原告到期无法回收借款本金从而造成一定损失的约定,但从借款时间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看,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息最高标准主张经济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保护。被告李洪民作为刘美男借款担保人,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原告的请求应与被告李洪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昱斌与被告刘美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被告李洪民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与刘美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男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昱斌欠款本金10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止,被告李洪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