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艾科瑞思产品设计与研究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无锡艾科瑞思产品设计与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7-1号。法定代表人匡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耀伍,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艾科瑞思产品设计与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滴翠路100号B幢802-2室。法定代表人赵春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铭楠,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艾科瑞思产品设计与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瑞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科瑞思公司一审诉称:自2011年5月12日起,其与苏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11年8月12日止,其供给苏微公司检测试剂系列共355套,每套货价为750元,共计货款266250元,苏微公司已付款50250元,尚欠艾科瑞思公司货款216000元。该款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微公司:1、给付艾科瑞思公司货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苏微公司负担。苏微公司一审辩称:1、苏微公司曾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过生物试剂,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共计购买试剂50250元,艾科瑞思公司已向苏微公司开具了价款50250元的普通销售发票,苏微公司亦已将上述款项502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艾科瑞思公司;2、其中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送货36盒,其中11盒因质量原因退货,其余部分经过双方协商以16500元结账,并开具服务费发票,截至2011年6月22日双方货款全部结清。3、艾科瑞思公司曾于2012年5月起诉至法院,艾科瑞思公司在此诉状中自认收到苏微公司货款69950元,该69950元应由苏微公司支付艾科瑞思公司50250元及支付无锡百奥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奥森公司)12000元和支付无锡福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7700元组成,艾科瑞思公司本次诉讼只承认收到50250元,显然是在回避双方交易价格已经随着市场行情变化作出的调整,双方已经按照新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货款,同时也印证了艾科瑞思公司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承认苏微公司支付百奥森公司12000元,苏微公司支付福阳公司7700元。4、艾科瑞思公司唯一证据是送货单和出库单,按照常理一家经营规模不大的公司和苏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三个月中突然更换送货凭证不符合常理(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22日使用送货单与其结算,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12日开始使用出库单作为送货凭证与其结算)。艾科瑞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城是百奥森公司股东,艾科瑞思公司利用对百奥森公司控制,拿了百奥森公司的出库单来起诉苏微公司。5、本次诉讼中,艾科瑞思公司不承认其支付的12000元和7700元,只承认其支付艾科瑞思公司的50250元。艾科瑞思公司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庭。请求驳回艾科瑞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科瑞思公司与苏微公司存在AMF1、DON、ZEN、OTA生物试剂盒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苏微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的AFM1、DON、ZEN试剂盒各5盒,共计15盒,每盒单价750元,总计11250元,同日艾科瑞思公司向苏微公司开具了品名为专用盒和单位为套的金额分别为7500元、3750元的发票2张,苏微公司收货后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艾科瑞思公司价款11250元。2011年5月19日,苏微公司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的AFM1、DON试剂盒各5盒,共计10盒,每盒750元,总计7500元,同日艾科瑞思公司向苏微公司开具品名为专用盒和单位为套的金额7500元的发票1张,2011年5月26日,苏微公司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的AFM1试剂盒10盒及48孔的DON试剂盒5盒,共计15盒,送货单备注中注明按7盒结算,每盒750元,另外8盒兑换试剂盒2盒48孔B1和16盒24孔B1,同日艾科瑞思公司向苏微公司开具品名为专用盒和单位为套的金额为5250元的发票1张(数量为7盒),2011年5月27日,赵春城在苏微公司取回试剂盒2盒48孔B1和16盒24孔B1。2011年6月1日,苏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艾科瑞思公司12750元。2011年6月1日,苏微公司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的AFM1试剂盒3盒、48孔DON试剂盒5盒、48孔AFM1试剂盒5盒,每盒750元,共计13盒,同日艾科瑞思公司向苏微公司开具品名为专用盒和单位为套的金额9750元发票1张,2011年6月8日,苏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艾科瑞思公司9750元。2011年6月3日,苏微公司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的AFM1试剂盒3盒、48孔ZEN试剂盒3盒,共计6盒。2011年6月5日,苏微公司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的DON试剂盒5盒、48孔OTA试剂盒6盒,共计11盒。2011年6月16日,苏微公司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的DON试剂盒5盒,上述试剂盒每盒750元。2011年7月1日艾科瑞思公司向苏微公司开具开票项目为服务费及单价为16500和数量单位为1的金额16500元的发票1张,2011年7月4日,苏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艾科瑞思公司16500元。上述试剂盒共67盒,艾科瑞思公司供应给苏微公司后,苏微公司均在送货单存根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16日,苏微公司还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ZEN试剂盒3盒,2011年6月22日,苏微公司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OTA试剂盒3盒、48孔AFM1试剂盒3盒及48孔DON试剂盒5盒,共计14盒。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苏微公司共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AMF1、DON、ZEN、OTA试剂盒94套,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12日,苏微公司共向艾科瑞思公司购买48孔AMF1、DON、ZEN试剂盒20套,共计114套。上述试剂盒共计128盒,苏微公司收货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综上,艾科瑞思公司和苏微公司一致确认除签字页上有争议的2011年8月1日的50套和2011年8月5日出库单No.0020575上有争议的100套(双方一致确认该100套与签字页上2011年8月5日的100套两笔记载重复)外,艾科瑞思公司共计向苏微公司供货试剂盒195套。关于签字页上的收货品种及数量问题,签字页上共有三部分供货记录,其中第一部分记载为“2011年8月1日苏微成品AMF15*48孔成品DON5*48孔”,这部分没有人签字确认,艾科瑞思公司另行提交的2011年8月1日《出库单》显示,该笔送货为M1试剂盒5套和DON试剂盒5套,艾科瑞思公司认为该记载与2011年8月1日出库单No.0020571不是重复的,而是两笔送货,苏微公司认为该笔送货就是2011年8月1日出库单No.0020571上的送货,苏微公司员工龚燕收货后先在签字页上记载一笔,但没有签字,然后再在出库单No.0020571上正式签字确认,两笔送货是重复的。第二部分记载为“2011年8月1日苏微DON-BSA包被液400ml500ng/ml配对DON单抗:10瓶编码:DON-3-005配对酶标二抗:10瓶编码:DON-4-006底物液:2瓶显色液:2瓶”,苏微公司员工龚燕在该部分记载上签字确认,艾科瑞思公司认为DON-BSA包被液400ml500ng/ml相当于试剂盒80套。诉讼中,艾科瑞思公司就签字页第二部分申请撤回要求苏微公司支付3万元(40套*750元/套)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第三部分记载为“2011年8月5日苏微成品DON100*48孔(DON-BSA包被抗原)”,苏微公司员工龚燕在该部分记载上签字确认。艾科瑞思公司和苏微公司一致确认该笔记载与出库单No.0020575上的送货记载是重复的,但苏微公司认为出库单No.0020575上的单位“套”已被涂掉,签字页和出库单上均既载明“成品DON100*48孔”又载明“(DON-BSA包被抗原)”,故其认为上述载明为100ml包被液,相当于试剂盒5套;艾科瑞思公司认为签字页和出库单上既载明“成品DON100*48孔”又载明是“(DON-BSA包被抗原)”的原因是2011年8月5日供应给苏微公司100套成品试剂盒,另外附带赠送苏微公司一部分DON-BSA包被抗原,这部分赠送的DON-BSA包被抗原不再算钱。关于试剂盒的计量单位问题,艾科瑞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和出库单上试剂盒的单位有“盒”和“套”两种表述,艾科瑞思公司认为这两种表述是同一概念,并举证了2014年11月20日靖江市粮油质量监测所(以下简称粮油检测所)、上海纤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纤检公司)、江苏省原子医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江苏原子研究所)黄彪博士研究员、无锡粮食科学院(以下简称无锡粮科院)陈志华和薛科、南京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柏发公司)、无锡恒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恒合公司)、无锡濠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濠水公司)出具的《说明》7份,证明AFM1试剂盒、DON试剂盒、OTA试剂盒、ZEN试剂盒的计量单位盒与套是一样的,即1盒=1套,AFM1试剂盒又简称M1试剂盒、OTA试剂盒又称OA试剂盒。对此,苏微公司称:上述出具证明的单位在生物制品行业内其是知晓的,但光看图章和签字无法确认证明是真实的,上述单位并没有参与涉案纠纷,对涉案交易不了解,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南京柏发公司、无锡濠水公司、无锡恒合公司、上海纤检公司均为销售公司,这4家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完全一致,证明并非公司本身起草的,怀疑是艾科瑞思公司写好后让这4家公司盖章而已;无锡粮科院、江苏原子研究所不生产也不销售试剂盒,这两个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的,非以单位名义出具,粮油监测所是使用单位,其采购时不可能将盒与套混同使用,所以应该是以盒计。关于试剂盒的价格问题,艾科瑞思公司认为交易过程是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结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16日,艾科瑞思公司向苏微公司开具了6张发票,发票单价为每盒750元,且苏微公司也是按此价格付款,以后未付款部分的试剂盒也是按照此价格执行。苏微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百奥森公司12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福阳公司7700元,上述付款是按照220元/套的价格支付给百奥森公司和福阳公司,故现也应按每套220元的价格结算。为核实相关情况,经艾科瑞思公司、苏微公司同意,法院就涉案相关问题走访了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并进行调查,双方均表示对中德公司技术层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经了解,中德公司与艾科瑞思公司、苏微公司都没有业务关系,试剂盒是该公司产品中的一种,中德公司称AMF1、DON、ZEN、OTA是试剂盒的一部分,属于真菌毒素类检测试剂盒,上述试剂产品计量单位主要按盒计量,也有按套计量的,盒和套是一个意思,1盒试剂盒等于1套试剂盒,AMF1试剂盒简称M1试剂盒,OTA试剂盒简称OA试剂盒,2011年左右,48孔的AMF1、DON、ZEN、OTA试剂盒当时的销售价大概是750元/盒。对于上述调查意见,艾科瑞思公司称2011年左右48孔的AMF1、DON、ZEN、OTA试剂盒当时其销售价是1500元/盒,对其他调查意见无异议。苏微公司称DON-BSA包被液400ml(DON-BSA包被液浓度为500ng/ml)只能生产20块48孔的反应板,分装在20盒里,每盒里要一块板;行业内通常以盒作为交易单位,苏微公司实际用套来交易,对其他调查意见无异议。又查明:苏微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百奥森公司12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福阳公司7700元,共计19700元。艾科瑞思公司曾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苏微公司支付货款212550元,其在诉状中载明艾科瑞思公司共向苏微公司供货300套,每套750元,合计282500元,已付款69950元。2012年5月17日,艾科瑞思公司以不交诉讼费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法院以艾科瑞思公司表示不交诉讼费并申请撤诉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16日,艾科瑞思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苏微公司支付货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艾科瑞思公司认可苏微公司支付给百奥森公司和福阳公司的19700元是苏微公司支付给艾科瑞思公司货款,同意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艾科瑞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出库单、说明、证明,苏微公司提供的发票、汇款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艾科瑞思公司认可苏微公司支付给百奥森公司和福阳公司的19700元是苏微公司支付给艾科瑞思公司货款,同意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以及艾科瑞思公司就签字页第二部分申请撤回要求苏微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40套*750元/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德公司和艾科瑞思公司及苏微公司都没有业务关系,艾科瑞思公司和苏微公司均同意法院调查走访中德公司并认可该公司就技术层面出具的调查意见,对中德公司就有关问题的调查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试剂盒的单位计量问题,艾科瑞思公司提出的江苏原子研究所等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了AFM1试剂盒、DON试剂盒、OTA试剂盒、ZEN试剂盒的计量单位盒与套是一样的,即1盒=1套,AFM1试剂盒又简称M1试剂盒、OTA试剂盒又称OA试剂盒。本院对中德公司的调查意见也与上述有关单位的证明内容一致,苏微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据此确认艾科瑞思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苏微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存根及出库单上试剂盒的单位计量1盒即为1套。关于签字页上的收货及数量问题,签字页共分三部分,作为货单收货方应在每批送货上签字确认,以此证明货物已实际送到收货方手里,但签字页第一部分苏微公司员工龚燕并未签字确认,龚燕虽在同一天送货的第二部分下面签了字,但苏微公司并未认可第二部分签字同时又是第一部分的签字;另外,该部分货物与2011年8月1日出库单所指货物相同,该出库单已获法院认可,故对艾科瑞思公司主张的签字页第一部分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签字页第二部分载明“2011年8月1日苏微DON-BSA包被液400ml500ng/ml”,为此,艾科瑞思公司就提供的上述货品要求苏微公司按每盒750元共计40盒的价款3万元付款,现艾科瑞思公司已撤回要求苏微公司支付40套试剂盒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请求不予理涉。签字页第三部分艾科瑞思公司、苏微公司一致认可与No.0020575出库单重复,对此予以确认。艾科瑞思公司称该部分试剂盒为100套,出库单上计量单位虽已划掉,但其不知是谁所划;苏微公司称该部分为100毫升“DON-BSA包被抗原”,不是100套试剂盒。但纵观签字页第三部分与No.0020575出库单,上面均无“ml”作为计量单位记载,但签字页却明确记载了“成品DON100*48孔”,据此,该批送货应认定为成品100套试剂盒。关于试剂盒的价格问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试剂盒买卖合同对价格加以约定,但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16日,艾科瑞思公司和苏微公司发生的试剂盒业务,双方一致确认每盒为750元且货款已结清,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口头合同,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试剂盒业务双方并未达成新的补充合同,另外,根据走访中德公司2011年左右试剂盒的销售价每盒大概是750元的意见来看,该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此间的试剂盒价款应继续按照双方此前口头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据此,确定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试剂盒每盒为750元。综上,艾科瑞思公司总计提供苏微公司试剂盒295套(盒),每套(盒)750元,共计货款221250元,已付款69950元,尚欠151300元货款未付,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苏微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双方的最后一笔业务是2011年8月12日苏微公司未在此时间前付清货款,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艾科瑞思公司有权要求苏微公司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艾科瑞思公司要求苏微公司支付货款1513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艾科瑞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艾科瑞思产品设计与研究有限公司货款151300元,及该款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算);二、驳回无锡艾科瑞思产品设计与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无锡艾科瑞思产品设计与研究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由江苏省苏微微生物研究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苏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苏微公司的企业标准,DON生物试剂盒由九个单元组成。DON-BSA包被抗原是DON生物试剂盒中的第一个组成部分。艾科瑞思公司提供的No.0020575出库单载明的“DON48孔,100,(DON-BSA包被抗原)”,实际是DON-BSA包被抗原反应板,数量100块。苏微公司采购DON-BSA包被抗原是用来生产规格48孔的DON生物试剂盒中的“包被呕吐毒素抗原的微量反应板”。2、No.0020575出库单明确将单位“套”划去,并特别加注了(DON-BSA包被抗原),表明该批货物与其他单据中的DON不同,不是DON盒或套。艾科瑞思公司提供的签字页上也载明“成品DON100*48孔(DON-BSA包被抗原)”,也证明该批货物不是DON盒或套。3、双方之间2011年5月12日起至8月12日止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送货单、出库单均以盒或套来计量,仅有No.0020575出库单划去了单位,也证明该批货物与其他货物不同。从送货量来看,也从未出现过一次送几十盒或套生物试剂盒的情况。苏微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单位的购货发票,也证明DON-BSA是可以作为生物试剂单独销售。原审法院将No.0020575出库单载明的“DON48孔,100,(DON-BSA包被抗原)”简单认定为100盒或套48孔的DON试剂盒,无事实依据。4、苏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No.0011862出库单,载明2011年6月16日退生物试剂盒3盒,由艾科瑞思公司郁徐君签收。No.0011863出库单载明退生物试剂盒8盒,由百奥森公司杜前明签收。原审法院未将上述11盒货物价款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艾科瑞思公司辩称:No.0020575出库单实际有48孔DON试剂盒和DON-BSA包被抗原两个产品,其中DON-BSA包被抗原是赠送,未计算价款。只计算了100盒48孔DON试剂盒的价款。No.0020575、No.0011862出库单的签收人,签收当时不是艾科瑞思公司的员工,双方在一审中已对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微公司呕吐毒素酶联免疫测试盒企业标准,证明DON试剂盒由9个部分组成,其中包括DON-BSA包被抗原;2、购货发票2张,载明品名为DON-BSA,证明DON-BSA包被抗原可以单独销售;3、中德公司专家史爱武出具呕吐毒素包被搞原的说明1份,证明DON-BSA包被抗原是试剂盒中的组成部分之一;4、社保缴费证明2份,证明郁徐君、杜前明是艾科瑞思公司的员工,郁徐君2012年1月在百奥森公司工作,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在艾科瑞思公司工作。杜前明2011年1月至9月在百奥森公司工作。艾科瑞思公司与百奥森公司是混同经营的。经质证,艾科瑞思公司认为证据1是苏微公司自己的企业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DON-BSA包被抗原可以单独销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郁徐君原来在百奥森公司工作,2012年2月至艾科瑞思公司工作、杜前明一直在百奥森公司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向艾科瑞思公司退货。本院的认证意见:艾科瑞思公司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微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是为证明DON-BSA包被抗原可以单独销售,艾科瑞思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艾科瑞思公司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郁徐君、杜前明工作单位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DON-BSA包被抗原可以单独销售。苏微公司提供的No.0011862出库单,载明2011年6月16日退生物试剂盒3盒,由郁徐君签收。No.0011863出库单载明退生物试剂盒8盒,由杜前明签收。郁徐君2012年1月在百奥森公司工作,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在艾科瑞思公司工作。杜前明2011年1月至9月在百奥森公司工作。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出库单中,No.0020563、No.0020567出库单未有单位“套”或“盒”的记载。苏微公司对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数量单位是套或盒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No.0020575出库单载明的“DON,48孔,100,(DON-BSA包被抗原)”是100盒48孔DON生物试剂盒,还是100块DON-BSA包被抗原反应板;2、No.0011862、No.0011863出库单载明退生物试剂盒合计11盒的价款是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苏微公司与艾科瑞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No.0020575出库单载明的“DON,48孔,100,(DON-BSA包被抗原)”应认定为100盒DON生物试剂盒。理由:1、苏微公司、艾科瑞思公司均认可DON-BSA包被抗原可以单独销售,如No.0020575出库单所涉货物仅为DON-BSA包被抗原,则货物名称完全可以记载为DON-BSA包被抗原,正如二审中苏微公司提交的2份购货发票以证明DON-BSA包被抗原可以单独销售,发票载明的品名即记载为DON-BSA。而No.0020575出库单载明的品名为“DON,48孔”,与其他送货为48孔DON试剂盒的记载相同。2、艾科瑞思公司提供的签字页第三部分记载为“2011年8月5日苏微成品DON100*48孔(DON-BSA包被抗原)”,苏微公司员工龚燕在该部分记载上签字确认。艾科瑞思公司和苏微公司一致确认该笔记载即是出库单No.0020575上记载的送货。上述“成品100*48孔”从文字含义来理解,也应解释为艾科瑞思公司提供是成品试剂盒,而非试剂盒中的某一组成部分。3、艾科瑞思公司提供的No.0020568、No.0020567出库单未有单位“套”或“盒”的记载,苏微公司对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数量单位是套或盒无异议,故仅凭No.0020575出库单数量单位被划去,尚不足以证明该出库单载明的产品不是成套产品。4、一审中苏微公司陈述No.0020575出库单载明的送货为100毫升“DON-BSA包被抗原”,不是100套试剂盒。二审中又称该出库单载明的送货为100块DON-BSA包被抗原反应板,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出库单、签字页也无数量单位“ml”或者“块”的记载。故苏微公司关于No.0020575出库单载明的送货不是100套或盒48孔DON试剂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No.0011862、No.0011863出库单载明退生物试剂盒合计11盒的价款不应扣除。理由:百奥森公司与艾科瑞思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苏微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百奥森公司与艾科瑞思公司混同经营的证据。No.0011862出库单载明,2011年6月16日退生物试剂盒3盒,由郁徐君签收。郁徐君2012年1月在百奥森公司工作,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在艾科瑞思公司工作。退货时,郁徐君不是艾科瑞思公司的员工。No.0011863出库单载明退生物试剂盒8盒,由杜前明签收。杜前明2011年1月至9月在百奥森公司工作。苏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前明是艾科瑞思公司的员工。故上述两人的签收行为,不能证明是艾科瑞思公司接受了退货。苏微公司关于应扣除11盒退货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苏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苏微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