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柏华、刘梅琼与王福基、原审被告刘李华、刘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柏华,刘梅琼,王福基,刘李华,刘辉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华,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事科,男,布依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琼,女,汉族,1951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基,男,彝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泽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李华,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刘辉华,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柏华、刘梅琼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基、原审被告刘李华、刘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事科,被上诉人王福基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溪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梅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被告刘李华、刘辉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福基于2006年2月到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6月25日工作期间,原告王福基使用行车吊运板材过程中,从堆放好的板材上经过时,被一块1700×300×85CM的板材砸伤左脚后跟。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08年9月26日出院,住院91天。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2008年11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左足跟腱断裂吻合术后;2、左足跟部皮瓣转移术后。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助拐行走,全休伍月;2、继续对症支持治疗;3、加强左踝部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10日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全休30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天禹司鉴字2008第(113220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王福基外伤致:左足跟腱断裂吻合术后;左足跟部皮瓣转移术后。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伤者感伤处疼痛,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结论为:王福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昆劳鉴(2009)216号文件,鉴定结论为:王福基2008年6月25日,因工伤导致左跟腱断裂修补术愈后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能自理。发给云南省职工残废证085号。原告于2009年9月以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工伤费用67895元;3、判决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2500元;4、判决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5000元;5、判决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三项社会保险。该案在庭审中,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基人民币20075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因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10年8月24日注销,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以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柏华、刘李华、刘梅琼、刘辉华为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述称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审理中查明:原告因伤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13日购买拐杖人民币80元、支付轮椅租金人民币230元,共计人民币310元。原告因伤产生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原告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1618元、1704元、1417元、1642元、1571元、1813元。2009年10月4日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2009司字第16号)文件载明:公司2009年7月2日与政府达成《拆迁协议》,公司被整体拆除,公司已丧失全部经营场地,公司员工也于2009年8月完成了遣散工作。经10月4日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注销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7月23日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若还有其他费用和股东权益发生,由股东分别出资比例承担和分配。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8月24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组成员:刘柏华、刘李华、刘梅琼、刘辉华、周树明。清算负责人刘柏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刘柏华、刘李华、刘梅琼、刘辉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仲裁委主张权利,之后,起诉至昆明市五华区法院,该院2010年1月20日判决后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均应诉,其知悉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但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告之公司在办理注销。该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刘柏华、刘李华、刘梅琼、刘辉华在公司注销中分配到公司剩余财产,故刘柏华、刘李华、刘梅琼、刘辉华应当对原告在公司上班期间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支持保护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根据双方的意见,原告与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91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1627.5元。以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故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6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416元。根据《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6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6个月、八级4个月、九级2个月、十级1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故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原告共住院91天,以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1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号为01424578、01424579的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其上所载客户名称为王福基、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为拐杖80元、轮椅租金23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该费用予以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1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受伤,2008年11月9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伍月。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6275元;6、评估费人民币3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收费发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天禹司鉴字2008第(113220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其上载明:王福基外伤致:左足跟腱断裂吻合术后;左足跟部皮瓣转移术后。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伤者感伤处疼痛,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结论为:王福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80元。原告诉称因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提前解散,致使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时已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同意解除,而并非在公司撤销时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产生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欠发工资人民币15696元。原告对此未举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停工留薪已支持了10个月的工资,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在长期就医及复查过程中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必要限度,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自2006年2月起至2010年8月因未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金人民币25282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刘柏华、刘李华、刘梅琼、刘辉华支付其失业保险金人民币3290元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故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华、刘李华、刘梅琼、刘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福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6275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4942.5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四被告刘柏华、刘李华、刘梅琼、刘辉华连带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柏华、刘梅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梅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刘柏华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本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主体。劳动争议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如果在劳动争议过程中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则劳动者应直接将清算组列为被告。劳动者不得放弃起诉公司或者清算组直接起诉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是自然人,未受公司的委托无权代替公司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公司发生的争议,不可能与股东发生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争议的劳动者的债权对象是公司,不是自然人(投资人),劳动者只能起诉公司或清算组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注销,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应当先起诉清算组或清算人来确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直接起诉股东主体不适格。股东只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代替公司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针对上诉人刘柏华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福基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刘柏华的上诉,刘辉华、刘李华、刘梅琼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新证据,经询问上诉人刘柏华及被上诉人王福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刘柏华及王福基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作为原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王福基所主张的各项工伤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职工工伤赔偿规定可见,若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福基系原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为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中受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未为王福基购买相应工伤保险,故应由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向王福基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在被上诉人王福基向原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过程中,该公司经解散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诉人刘柏华系原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清算组负责人,在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期间,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王福基;在清算报告中对于“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部分亦未对王福基的工伤保险赔偿事项进行披露。尽管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清算注销,但被上诉人王福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公司清算时未获得相应赔偿。上诉人等原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在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清算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等股东对原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刘柏华作为原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适格的被告,其提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柏华作为原云南丽石石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