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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3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慧与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慧,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091-1号申请执行人:刘慧,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龙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摇田河大街79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程晶,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慧与被执行人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38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律师费105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12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仲裁费718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已扣划诉讼保全的银行存款138369元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款项在扣除执行费1976元后,余款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已执行了部分款项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091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林奕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