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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凤珊诉被告何钊平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凤珊,何钊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欧凤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钊平,男,汉族,家住清远市清城区,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原告欧凤珊诉被告何钊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凤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钊平因在清远市看守所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同年12月开始交往,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日生育女儿何思洁。2013年5月8日被告因诈骗被警方带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至今一直还羁押在清远市看守所。被告被羁押到清远市看守所之后,原告一个人在外工作,孤苦伶仃,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基本是不闻不问,原告心情一直非常痛苦,原告其实更加需要别人的关心和照顾!但是原告不仅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和来自被告家人的关怀,原告的千般辛苦和万般努力也换不来被告的一丝回报!原告因此早已经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关系于是最终走剑尽头,双方已经再没有任何夫妻情分可言。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5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一直再没有共同生活。感情早已经完全破裂,无可挽回,为使双方早日从这段早已经没有感情的婚姻中解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思洁由被告父母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日生育女儿何思洁。2013年5月8日,被告因诈骗被羁押在清远市看守所。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何思洁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携带抚养女儿何思洁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法律意识淡薄,因诈骗被羁押,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凤珊与被告何钊平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何思洁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文卉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