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玉明与被上诉人张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明,张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明,男,汉族,住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钧,男,汉族,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何音,女,住民权县。系张钧之妻。上诉人杨玉明与被上诉人张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杨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玉明,被上诉人张钧的委托代理人何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7日13时13分许,原告驾驶豫NZC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10公路袁庄村路段时,与被告杨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杨玉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玉明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车损总值经保险公司估损为17739.88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玉明应承担车损3547.98元(17739.88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玉明赔偿原告张钧车辆损失354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明负担。上诉人杨玉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虽发生车损,但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不能再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的20%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张钧辩称,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是全责,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虽然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但上诉人也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相应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杨玉明赔偿张钧车辆损失3547.9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被上诉人张钧原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自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对涉案豫NZC0**奥迪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7739.88元。被上诉人认可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获得车损理赔。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为70%。豫NZC0**小型轿车理赔金额为12417.92,未赔偿金额约为532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本院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故原审依据保险公司就涉案豫NZC0**奥迪车定损合计金额17739.88元为基础计算上诉人杨玉明责任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人赔偿之外,被上诉人张钧仍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张钧就未取得赔偿的5322元部分有向杨玉明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杨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杨玉明承担20%责任,即106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责任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二、杨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钧车辆损失1064元;三、驳回张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玉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总计75元,由杨玉明负担13元,由张钧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朋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