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谢评与潘丽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评,潘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谢评。被执行人:潘丽云。申请执行人谢评与被执行人潘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谢评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91号。被执行人潘丽云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25元;执行费560元;执行费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一、被执行人潘丽云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45000元;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再追偿;三、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15年5月6日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双方当事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本案的执行费已缴纳。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