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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云相与林信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信演,林云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信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相。上诉人林信演因与被上诉人林云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林信演向林云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向林云相出具借条一份,林云相依约出借相应款项。2013年7月3日,林信演通过其卡号为62×××0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云相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8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中旬,林云相在林信演承包的工程中为林信演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包括现场指挥、购买材料、管理工人等,因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包括林云相本人的工资)等费用均由林信演承担,由林云相负责对外支付,相关的款项由林信演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向林云相支付。林云相为林信演管理工地期间,对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工程结束期间工地上开支(包括林云相工资及其他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及林信演给付林云相工地上款项的情况按时间顺序在同一本记事本上进行了书面的记录(以下称之为“账本”)。该账本2013年9月4日的记录中,林云相以红色字迹记载“今预支30000元,另今付我工资40000元”,后林云相将“40000元”划去,在下方同样标注“20000元”。对于改动,林云相解释:当天林云相去林信演处签工资单,工资单是林信演提供的单子和固定的表格,签的是40000元的工资单,所以在自己的账本上记载领工资40000元,但是第二天去银行查发现林信演只支付了20000元,于是回去在账本上做了改动,将40000元改为20000元。林云相则陈述,当天汇款的20000元是还款,林云相的工资付了40000元,但是领工资的单子找不到了。2014年1月25日,双方就林信演应付林云相工资、借款及垫付款等所有往来进行结算,林信演在账本的最后一页(最后一笔日期为10月18日记录的当页)的尾部写明欠小林35000元,并在右侧签名,同时写下落款日期。该页上林信演书写的欠条上方自上而下有林云相写的“我工资一共63300元,已领40000元,还剩余23300元+4505元=27805元;借款:5月13号借金额拾万元正,7月12日还捌万元正”等内容,及林信演写的“5个月×8500(林信演陈述书写的是工资);240027005100(林信演陈述书写的是利息)”等内容。林云相陈述:根据欠条当页记载的内容,欠条中35000元的欠款包含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及林信演当日转账给付林云相工资13000元后尚结欠林云相的工资10000元,另有4000余元垫付款项在结算时予以放弃。林信演陈述:欠条中的数额是按照林云相要求所写,未具体算过,对林云相账本中9月30日及10月5日的加油记录有异议;2014年1月25日及1月29日转账给付林云相的23000元均系用于支付林云相工资,付完后就不欠林云相工资了,2014年1月25日与林云相结算时,也不欠林云相垫付款了。原审审理中,林云相提交其统计的关于林信演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向其转账支付款项的记录及付款用途的明细表1份,载明:2013年7月3日付80000元、7月15日付3000元、7月18日付5000元、7月29日付10000元、8月1日付40000元、8月4日付6000元、8月5日付10000元、8月9日付6000元、8月31日付500元、9月4日付20000元、9月6日付7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13000元、1月29日付10000元;其中2013年7月3日80000元为归还借款,2013年9月4日的20000元、2014年1月25日的13000元及2014年1月29日的10000元均为林信演支付林云相的工资款,其余付款均用于支付工地上产生的费用。林信演对明细表上载明的所有付款记录没有异议(付款记录有林信演提交的银行账户来往明细的相应转账记录相对应),对付款用途上除对2013年9月4日的20000元有异议,认为系用于向林云相归还借款外,对其余付款的用途没有异议。林信演在审理中同时陈述,每次转账都是笼统的给付工地上的款项的,没有具体的用途指向,2013年9月4日该笔20000元,是林云相要求归还借款,其就转账用于归还了。以上事实,有林云相提交的借条、账本,林信演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林云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林信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照约定按月利率1.5%向林云相支付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剩余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审理中,林云相变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林信演支付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信演向林云相借款100000元及于2013年7月3日归还80000元的事实,有林云相提交的借条、林信演提交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林信演于2013年9月4日转账支付林云相的2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还是支付林云相工资。通过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林云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信演的该笔款项非用于归还借款,理由:1、从载有欠条的账本当页欠条上方的文字内容及文字形成的位置可见,林信演书写的欠条紧挨该页上方罗列的款项明细,可见林信演写欠条时上方文字已经存在,且从林信演对之前的用油记录提出异议的情况分析,林信演应在对账时已对账本中记录的内容及欠条上方的内容均进行过审阅;2、欠条上方的文字结合林云相的解释可看出系对欠款明细的罗列,明细中载明的工资结余金额23300元、尚欠借款金额20000元、林信演书写的利息金额5100元,上述金额之和扣除林信演在当日向林云相转账支付的工资13000元后,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较为吻合,且欠条上方文字中写明了工资23300元,与林信演陈述、林云相认可的林信演在欠条出具当日及其后共计支付林云相23000元工资的事实吻合,也进一步印证了明细的真实性,林信演辩称转账13000元系在2014年1月25日欠条出具后,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欠条上方罗列的明细金额也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欠款明细中写明了借款100000元及还款80000元的事实,未写明还款20000元的事实,林信演在欠条内容上方亦书写了关于林云相工资的计算数额及借款利息的金额,显示林信演在书写欠条时对欠条中数额构成是进行过计算的,而借款利息的金额结合出借款项的时间、归还部分款项的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也符合20000元尚未归还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林信演尚结欠林云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林云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信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林云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合计2500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林信演负担。宣判后,林信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转账于被上诉人的20000元系归还所欠借款,而非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工资系于当日现金支付了40000元。故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云相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对于借款100000元及已还款80000元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林信演是否归还了林云相剩余20000元借款,即2013年9月4日林信演转账于林云相的20000元系归还剩余借款还是支付林云相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云相为了证明林信演尚结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账本。该账本最后一页有林信演签名的“欠小林35000元,2014年1月25日”,及同页上方备注的“借款100000元,还款80000元”的内容,可初步证实截止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林信演还款为80000元,即尚结欠20000元借款的事实。结合该账本同页记载的林云相工资的结算内容,林云相陈述的35000元欠条包括结欠借款20000元的内容合理有据,原审法院采纳林云相之主张并无不当。林信演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于2013年9月4日转账之20000元为还款,林云相工资40000元已于当日另行支付。然林信演未提供相应工资支付的证据。其仅对林云相提供账本之2013年9月4日更改内容提出质疑,却不能合理解释账本2014年1月25日内容特别是其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组成,故对于林信演认为借款已还清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林信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彦审 判 员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