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飞、吴春洋诉被告曹松青、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吴春洋,曹松青,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云飞,男,1987年07月15日生。原告:吴春洋,男,1990年04月17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松青,男,1987年04月06日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魏新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乐乐,男,1982年11月28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云飞、吴春洋诉被告曹松青、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曹松青、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记诉称:2014年06月21日16时30分,在方城县威海路时代广场东北侧交叉路口处,原告王云飞驾驶原告吴春洋所有的豫R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被告曹松青驾驶的豫R66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云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松青负次要责任。2013年09月16日,涉案事故车豫R66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综上所述,被告曹松青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曹松青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716.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吴春洋行驶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5、车辆维修清单;6、交通费发票被曹松青辩称:我是车主,登记在我父亲曹保全名下,我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曹松青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06月21日16时30分,在方城县威海路时代广场东北侧交叉路口处,原告王云飞驾驶原告吴春洋所有的豫R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被告曹松青驾驶的豫R66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云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松青负次要责任。2013年09月16日,涉案事故车豫R66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716.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春洋支付豫R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6360元。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6.20元,(即自2014年06月21日至2014年06月23日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2)误工费150元(3天×50元/天=150元);(3)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150元);(4)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6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2446.20元(7)维修费636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飞驾驶原告吴春洋所有的豫R0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曹松青驾驶的豫R66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飞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云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松青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R66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6G**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飞2446.2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6G**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洋636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飞、吴春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曹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振刚审判员 孙宝峰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