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XX与汪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汪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杨XX,女。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XX,女。原告杨XX与被告汪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XX与大庆市Y养老院签订养老协议,约定原告杨XX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大庆市Y养老院进行居住养老,原告杨XX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一年的养老金15000元交付与被告汪XX。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杨XX退出养老院;被告汪XX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杨XX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汪XX欠原告杨XX养老费15000元,最晚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现原告杨XX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XX返还养老费15000元;2、给付利息15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汪XX负担。被告汪XX辩称,原告杨XX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杨XX于2014年10月10日入住养老院、2014年12月27日搬走,在此期间原告杨XX在养老院门外腿部摔伤,被告汪XX对其进行了护理并负担了原告杨XX的住院费用。原告杨XX在养老院的费用为每月1250元,每年15000元,被告汪XX同意将15000元返还原告杨XX,但没有钱,于是为原告杨XX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0号前给付原告杨XX15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XX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民政局综合执法检查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Y养老院于2013年11月29日被依法撤销登记,不再具有非企业法人资格,不能再以Y养老院的名义收取老人及费用。被告汪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处罚单是处罚被告汪XX之前所开设的养老院,2014年6月被告汪XX将Y养老院搬到大庆市萨尔图区广源市场附近,养老院手续现在办理中,2014年12月27日其将养老院出兑给他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XX与大庆市Y养老院签订养老协议,约定原告杨XX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大庆市Y养老院居住养老,原告杨XX可以随时退出养老院,被告汪XX应退还剩余养老金,养老费用为一年1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杨XX给付被告汪XX15000元,被告汪XX为原告杨XX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汪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杨XX必须住满半年才能在搬出时退还剩余养老费的全部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年12月26日被告汪XX给原告杨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XX承诺其最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其拖欠原告杨XX的养老费15000元。被告汪XX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XX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XX与大庆市Y养老院签订的养老协议,约定原告杨XX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大庆市Y养老院进行居住养老,原告杨XX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一年的养老费用15000元交付与被告汪XX。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杨XX退出养老院;被告汪XX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杨XX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汪XX欠原告杨XX养老费15000元,最晚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现原告杨XX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XX返还养老费15000元;2、给付利息1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汪XX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杨XX与被告汪XX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汪XX拖欠原告杨XX养老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汪XX返还养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XX要求被告汪XX给付利息1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故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XX返还原告杨XX养老费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汪XX给付原告杨XX自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昌国代理审判员 刘 博人民陪审员 何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