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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96年11月21日出生,住仪陇县。法定代理人:许某亮,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仪陇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杜某源,系许某亮的表哥。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97年7月10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林,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仪陇县,系郑某某的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仪陇县,系川R65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563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林、林某某、张某某、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超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涛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川R541**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义门镇向新政镇方向行驶至仪平路仪陇县马鞍镇南海村二组路段,超其前方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川R65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与被告郑某某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2014年12月3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同时,川R54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超旗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465.06元,其中:医疗费37,454.06元,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误工费为105元/天×105天=11,025元,护理费1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5=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1000元,父母亲往返差旅费5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与我系同学关系,其应当知道我未取得驾驶证,且我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未收取报酬,系好意搭乘,对原告许某某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某林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超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系仪陇马鞍中学校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3.交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4.川R541**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我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R541**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且该商业险仍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许某某在仪陇宏济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6774.06元)复印件一份;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马鞍场镇且在仪陇马鞍中学校读书、其父母长期在沈阳等地打工;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对许某某在仪陇宏济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票据36,774.06元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过高,且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认定为2人不尽合理;5.原告父母返乡所产生的差旅费由法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赔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我搭载原告系好意搭载,对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他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川R541**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义门镇向新政镇方向行驶至仪平路仪陇县马鞍镇南海村二组路段,超其前方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川R65B**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原告许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受伤。事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8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同时查明:1.原告许某某生于1996年11月21日,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系仪陇县马鞍中学校在校学生;其父母长期在沈阳等地打工。2.被告郑某某生于1997年7月10日,现在仪陇马鞍中学读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郑某林为其监护人。3.原告许某某在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6,774.06元,住院60天。4.川R541**重型自卸货车系张某某挂靠在被告超旗公司的,投保的交强险到期而未续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鉴定许某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6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为2,000元,鉴定费用3,500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鉴定差旅费1,000元)。6、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支13,900元。7、川R65B**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某某,同时被告郑某某表示该摩托车方的责任在本案中由被告郑某某负责,且原告同意。8、本案另一受害人郑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9,480.74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合计115,793.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仪陇宏济医院住院票据为36,774.0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6,774.06元,且酌定其15%为自费药品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具体数额,被告方虽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举出有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1,025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本无工作收入,更不会因交通事故导致固定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护理费分别为18,000元和6,750元,因其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41,795元/年/人÷365天×60天×2人=13,740.82元和41,795元/年/人÷365天×45天×1人=5,152.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5天=10,5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且主张的每天补助标准明显高于相关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调整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因原告系马鞍中学在校学生,加之原告的父母长期在城市打工,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含原告父母从打工地回家照料原告酌定的2,000元交通费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许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21,187.58元(不含自费药品费用)。即:1、医疗费36,774.06元-15%自费药品费5,516.11元=31,257.9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3,740.82元;6.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护理费5,152.81元;7.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8.交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误工费无;11、鉴定费用为3,500元。其中1、2、3、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0,057.95元;5、6、7、8、9、10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1,129.63元;第11项和自费药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合计9,016.1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R541**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故该项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即事实车主被告张某某和挂靠车主被告超旗公司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根据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超旗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搭乘原告许某某系好意搭载行为,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诉讼中,作为川R65B**摩托车实际使用人的被告郑某某表示该摩托车方的责任由其承担且原告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超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因川R54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张某某和超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因郑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郑某林承担。许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0,057.95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合计71,129.63元,本案另一受害人郑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9,480.74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合计115,793.6元,故许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赔[50,057.95元÷(50,057.95元+59,480.74元)]×10,000元=4,570元(即获赔45.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获赔偿[71,129.63元÷(71,129.63元+115,793.6元)]×110,000元=41,910元(即获赔38.1%),该交强险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超旗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为:合理损失121,187.58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4,5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41,910元=74,707.58元,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74,707.58元×70%=52,295.31元,由被告郑某林向原告赔偿74,707.58元×30%=22,412.27元;同时,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超旗公司还应连带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鉴定费3500元和自费药品费5,516.11元的70%计(3,500元+5,516.11元)×70%=6,311.28元,被告郑某林还应承担该项费用的30%计(3,500元+5,516.11元)×30%=2,704.83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超旗公司应该连带向原告许某某所赔偿的总费用为4,570元+41,910元+6,311.28元=52,79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许某某赔偿的费用为52,295.31元,被告郑某林应向原告许某某赔偿的总费用为22,412.27元+2,704.83元=25,1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许某某赔偿52,791.28元,扣除张某某已垫付的13,900元,还应向原告许某某赔偿38,891.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某某赔偿52,295.31元;三、被告郑某林向原告许某某赔偿25,117.1元;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院开户银行为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账号881301200342358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郑某林负担42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芳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