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群与李明军、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李明军,李华,田梦圆,田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996号原告李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军,居民。被告李华,居民。被告田梦圆(被告李华长女),居民。被告田梦婷(被告李华次女),居民。被告田梦圆、田梦婷法定代理人李华,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上冶镇西毕城村。原告李群与被告李明军、李华、田梦圆、田梦婷民间借贷、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李明军、被告田梦圆、田梦婷法定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军、田大军(李华之夫)在经营啤酒厂生意时,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72600元,至今未付。2011年11月20日,因啤酒厂占地被罚款20000元;2009年8月27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费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大军、李明军偿付田兴德借款63812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2010年5月18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费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明军偿付王法全建筑人工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2009年,田大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上述款项的追缴中,因原告李群系被告李明军的兄弟,李群代为垫付100000元。被告李明军、田大军欠原告李群的款项及代为偿付的现金100000元均应予清偿。被告李华系田大军之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梦圆、田梦婷系田大军之女,对田大军生前债务应予清偿。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明军辩称,欠款属实,因无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田梦圆、田梦婷法定代理人李华辩称,2008年农历8月份,我自李明军、田大军合伙经营的啤酒厂搬出,因田大军生前没有交代债务,对田大军的生前债务不清楚,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系田大军之妻,被告田梦圆、田梦婷系田大军长女、次女。2009年农历9月初七,田大军在交通事故中亡故后,其直系亲属为被告李华、田梦圆、田梦婷。原告李群、被告李明军为同胞兄弟。2004年年初,被告李明军与田大军合伙经营位于费县上冶镇姚河村田石公路西侧啤酒厂。2007年5月7日,被告李明军、田大军共同向原告李群借款172600元,其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群现金壹拾柒万贰仟陆佰元整(172600元)。借款人李明军、田大军在借条尾部签名、捺印。2011年11月29日,因被告李明军与田大军经营的啤酒厂违法占地,被费县国土资源局罚款19900元,该罚款由原告李群代为缴纳。2009年8月27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费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李明军、田大军合伙经营期间数次向出借人田兴德借款63812元,并判决李明军、田大军共同连带清偿田兴德现金6381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田大军死亡,田兴德遂向李明军追讨,李明军无款,由原告李群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分6次代为偿还现金6万元,原告李群代为清偿后,田兴德均向原告李群出具了收到条,并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证明一张。2010年5月18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费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法全承建了李明军、田大军合伙经营的啤酒厂的房屋及部分零工活,尚欠人工费2万元,判决李明军支付王法全人工费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李明军无力偿还,由原告李群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27日分3次代为偿还现金2万元,原告李群代为清偿后,王法全均向原告李群出具了收款条,并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张,证实李群已经分3次支付啤酒厂人工费2万元。还查明,根据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费县上冶镇姚河村田石公路西侧啤酒厂所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为本案被告李明军与李华、田梦圆、田梦婷近亲属田大军的合伙共有财产。2015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李群的申请,依法查封啤酒厂所属的土地使用权约8亩、瓦房16间、大型厂房4间、小型厂房4间、仓库9间,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张贴了查封封条及查封公告,向被告李明军及田梦圆、田梦婷法定代理人李华送达了查封裁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费县国土资源局罚款收据、本院(2009)费民初字第2122号、(2010)费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2014)费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田德兴出具的收到条、证明、王法全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材料、被告李华提交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军与田大军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李群借款172600元,有其向原告李群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李华虽然对原告李群提交的欠条中田大军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田大军并未提起过,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故本院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李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华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大军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明军、田大军合伙经营啤酒厂期间因违法占地,被费县国土资源局罚款19900元,该罚款由原告李群代为缴纳;本院(2009)费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李明军、田大军合伙经营期间借田兴德现金63812元,并判决李明军、田大军共同连带清偿田兴德现金63812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由原告李群代为了清偿了现金6万元。本院(2010)费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法全承建了李明军、田大军合伙经营的啤酒厂的房屋及部分零工活,尚欠人工费2万元,并判决李明军支付王法全人工费2万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李群代为清偿现金2万元。上述原告李群累计代为被告李明军、田大军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99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告田梦圆、田梦婷在田大军亡故后,其在庭审中未表示放弃对田大军遗产的继承,根据该规定,被告田梦圆、田梦婷应在继承田大军遗产的范围内对田大军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军、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群现金272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172600元、自2007年5月7日起;本金999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田梦圆、田梦婷在继承田大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0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李明军、李华、田梦圆、田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瑞山审判员 翟继武审判员 姚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