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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家与被告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家,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李永家,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林凯,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明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东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家与被告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景林凯委托代理人段俊辉、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宁明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家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许,景林凯驾驶晋MT5474出租车沿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避险过程中撞向前方右侧车道李永家,致使李永家及三轮车乘坐人卫守堂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林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家、卫守堂无责任。晋MT5474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52.5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责任划分。2、景林凯驾驶证和晋MT5474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晋MT547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额部皮肤肌肉挫裂伤、左眼钝挫伤、眶上壁骨折、眶内壁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缺失、牙齿外伤性松动等;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34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8401.49元、门诊费为252.54元,合计18654.03元。6、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及费用明细。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护理人员刘秀萍与李永家为夫妻关系。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两份,拟证明李永家与妻子刘秀萍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8.5元。被告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该支持营养费。被告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被告景林凯为李永家垫付医疗费2338.11元。晋MT5474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公司应将景林凯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景林凯。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景林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李永家的门诊费票据8张,拟证明为李永家垫付门诊费2338.11元。原告李永家、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晋MT5474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是该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永家提供的9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出院医嘱注明的天数计算94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林凯提交的门诊票据,原告李永家、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景林凯驾驶晋MT5474出租车沿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避险过程中撞向前方右侧车道李永家驾驶的晋MAX700三轮车尾部,致使原告李永家及三轮车乘坐人卫守堂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林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家、三轮车乘坐人卫守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永家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同年8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401.49元、门诊费2590.65元,被告景林凯为其垫付门诊费2338.11元。原告李永家在盐湖区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景林凯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李永家出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肌肉挫裂伤、左眼钝挫伤、眶上壁骨折、眶内壁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缺失、牙齿外伤性松动等。原告李永家看病期间支付交通费58.5元。同时查明:被告景林凯驾驶的晋MT5474出租车系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对该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再查明:原告李永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秀萍护理,原告李永家在运城市八一路名优区9号经营肉食水产、刘秀萍在运城市八一路名优区8号经营猪肉。2014年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景林凯驾驶晋MT5474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家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20992.14元(含被告景林凯已付的费用12338.11元)、误工费8447.63元(32802元/365天×94天);护理费3055.52元(32802元/365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交通费5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273.79元。该损失扣除卫守堂的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景林凯为原告李永家已垫付医疗费2338.11元,原告李永家亦已领取被告景林凯向交警队交付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家各项损失22935.68元(35273.79元-10000元-2338.11元)。被告景林凯为李永家已付的费用1233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被告景林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家各项损失三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七角九分(含被告景林凯已付的费用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一角一分,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被告景林凯);二、驳回原告李永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景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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