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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菲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菲,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吴菲。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婷、陶颖,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菲诉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精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菲、被告汉口精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菲诉称: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担任财务部信息员工作,2014年8月21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除3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除3月)期间社保费用或以现金补缴此期间的社保金额6362元;2、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养老帐户对帐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缴原告社保的事实。证据二: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8月21日离职。被告汉口精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给原告补缴社保,而且正在办理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被告汉口精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吴菲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汉口精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吴菲到被告汉口精武公司从事财务部信息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在社保经办机构建立了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此后被告停缴了原告2014年1、2、4、5、6、7、8月的社会保险费,仅缴纳了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因此于2014年8月21日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也没有及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在社保经办机构补缴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除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原告吴菲在被告汉口精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在社保机构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部分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没有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告虽然应当为原告及时足额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关于原、被告间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引发的纠纷,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征缴机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其社保费6362元和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吴菲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