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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琪,绰号“乌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4********,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洪家嘴乡东升新屋章家小组;2011年8月1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琪在其居住的古今宾馆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余某甲、段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3日,张琪在余干县古今宾馆410房间被余干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在其房间内当场扣押了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张琪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甲、段某、余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检测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琪对本案的定性及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琪在其居住的古今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余某甲、段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琪在余干县玉亭镇古今宾馆自己居住的520房间内容留段某(1997年7月27日出生)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琪在余干县玉亭镇古今宾馆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容留余某甲吸食毒品。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琪在余干县玉亭镇古今宾馆自己居住的520房间内容留段某、余某甲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琪在余干县古今宾馆410房间被余干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在其房间内当场扣押了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张琪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琪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份,其在余干县玉亭镇古今宾馆开房间,多次容留段某、余某甲吸食毒品。2、证人证言(1)余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至12月两次在“乌子”(张琪)开的宾馆内吸毒。(2)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其在张琪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12月份的一天,在张琪开的房间内其和余某甲、张琪吸食毒品。(3)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张琪在余干县玉亭镇古今宾馆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他人的身份证开了房间。3、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报告,证实:张琪、段某于2014年11月10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液检测为阳性;张琪、余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为阳性。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张琪的住所处扣押了疑似毒品物。5、辨认笔录,证明:张琪辨认出余某甲系在古今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人。余某甲辨认出张琪系和其一起多次吸食毒品的人。段某辨认出余某甲系和其一起在古今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人。6、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扣押到的物品名称及数量。7、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段某于1997年7月2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2)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到案。(3)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容留的其他吸毒人员还在查找中。(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琪和余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犯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其又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天安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