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俊连、张改兰与牛兴平、牛连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甲,牛乙,刘甲,张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甲,男,1979年2月12日生,山西省兴县人。委托代理人牛秀梅,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系牛甲之姑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乙,男,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系上诉人牛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女,1961年9月5日生,系刘甲婆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锦平,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甲、牛乙因与被上诉人刘甲、张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梅、上诉人牛乙,被上诉人刘甲、张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许,原告刘甲因自己修建房屋与被告牛乙(邻居)家发生口角后,被告牛甲在现场用膝盖撞击原告刘甲腹部,并将原告刘甲推到在地,原告刘甲住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甲在兴县人民医院作检查治疗。该院门诊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停经47天;2.自然流产后”。2013年7月8日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201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书,1.刘甲2013年4月16日腹部外伤明确,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刘甲外伤性流产认定依据不足。2013年7月19日,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牛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甲在兴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858.5元。原审认为,被告牛甲用膝盖撞击原告刘甲腹部,并将原告刘甲推到在地,致原告刘甲轻微伤,被告牛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甲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检查费1858.5元,误工费700元(考虑到原告刘甲系轻微伤,酌情支持10天误工费,10天×70/天=700元),护理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刘甲系轻微伤,酌情支持10天护理费,10天×60/天=600元),营养费150元(考虑到原告刘甲系轻微伤,营养费酌情以10天计算,10天×15/天=7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08.5元。因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刘甲在兴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停经47天;2.自然流产后”;而2013年7月8日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201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书,1.刘甲2013年4月16日腹部外伤明确,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刘甲外伤性流产认定依据不足;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201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书不能认定原告刘甲“1.停经47天;2.自然流产后”的损伤系被告牛甲所致,即原告刘甲未能举证证明其“1.停经47天,2.自然流产后”的损伤与被告牛甲的侵权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刘甲请求的其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又原告刘甲系轻微伤,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情形。对于原告张丙请求的各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侵权主体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牛甲给付原告刘甲各项损失3308.5元;2.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张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丙负担190,由被告牛甲负担50元。上诉人牛甲、牛乙不服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甲、张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鉴定书是2013年7月8日出的,而鉴定通知书早就在2013年6月18日已经下达,鉴定意见是“轻微伤”。通常是先做鉴定,出了鉴定结果,然后公安局有关部门依据鉴定结果方才下达鉴定通知书。本案中,先下达了鉴定通知书,20天后才出鉴定结果,显然从这颠倒的时间顺序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可信度表示疑义。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是两个被告人,但原审判决对另一个被告人牛乙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没有进行论述及判决,故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医生的诊断证明和医嘱需要提供,另外与流产有关的所有医疗费用拒绝承担。被上诉人刘甲、张丙针对上诉人牛甲、牛乙的诉请辩称:1.关于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时间,这是人家有关部门的问题,答辩人不予评论;2.起诉的两个被告人,一个承担责任,一个不承担责任,这是原审作出的判决;3.与流产有关的所有医疗费用,应该提供的已在一审提供。答辩人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且均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牛甲是否用膝盖撞击被上诉人刘甲的腹部,刘甲的身体有关损伤与牛甲的撞击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甲与上诉人牛乙(邻居)家于2013年4月16日己修建房屋发生争执,上诉人牛乙将被上诉人刘甲推到在地,被上诉人刘甲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201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书,1.刘甲2013年4月16日腹部外伤明确,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刘甲外伤性流产认定依据不足。故被上诉人刘甲“1.停经47天,2.自然流产后”的损伤与上诉人牛甲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上诉人牛甲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造成轻微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牛甲给付被上诉人刘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8.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甲诉称鉴定意见通知书与鉴定书时间顺序颠倒的问题,原审卷宗中由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法)鉴(伤)检(2013)60号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由山西省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当事人双方签字按手印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故鉴定意见通知书与鉴定书时间顺序并无不妥,上诉人牛甲的该项诉称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牛甲、牛乙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甲、牛乙负担。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