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住凤台县。2014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赌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范岙村村部附近,因向张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而后,熊某用脚猛踢张某脸部等处,张某摔倒在地,致张某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致轻伤二级。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本区章安街道爱家宾馆被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施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潘素君人民陪审员 周赵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