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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金秋与石丹、黄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石丹,黄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金秋,女。委托代理人李新,男,系原告金秋的父亲。被告石丹,女。被告黄明忠,男。原告金秋与被告石丹、黄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石丹、黄明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诉称:原告爷爷奶奶与被告父母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丹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每年3600元计息,即每月利息利率为1.5%,合每月利息300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9月4日到期后,被告石丹一直未履行约定的本金归还义务,原告屡次追讨未果。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及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给原告分别支付5000元、4000元人民币,共计9000元。本案诉讼是因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故被告应承担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案件授权委托公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诉请如下: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履行被告石丹向原告金秋所借款项20000元本金的偿还义务;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诉讼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所欠的利息600元,及支付自本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每年3600元计算,即月利息率为1.5%;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进行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四、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授权委托公证费32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五、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丹、黄明忠没有答辩。原告金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金秋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石丹、黄明忠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石丹向原告金秋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公证费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本案产生的授权委托公证费32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财产保全费缴费票据原告1份,以证明本案因保全产生的保全费25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原件12张,以证明原告及代理人因本案已经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521元,以及领取裁判文书尚未产生而又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325元,交通费总计1846元。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丹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利率为15‰计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及2014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石丹与被告黄明忠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石丹向原告金秋借款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金秋与被告石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石丹、黄明忠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案件授权委托公证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因为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而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已于另案支付,本案不再重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丹、黄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秋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时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9000元);二、由被告石丹、黄明忠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案件授权委托公证费320元;三、驳回原告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依法减半收取161.5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石丹、黄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