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齐玮、王婧与史红涛、李巧莲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玮,王婧,史红涛,李巧莲,史艳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齐玮。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婧。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涛。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一职业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巧莲(系被告史艳玲之母)。原告齐玮、原告王婧与被告史红涛、被告李巧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史艳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玮、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原告王婧的委托代理人高凤静、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的法定代理人李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二原告通过万世联(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红涛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购买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泰里xxx房屋。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3年1月28日,二原告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因被告史红涛表示仍需一段时间,而原告购房的目的是解决孩子未来就近上学的问题,暂不需要使用该房屋,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史红涛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情况下,随即又与史红涛签订了《房屋租借协议》,约定每月租金为1500元,提前三天打租,逾期不付原告有权收房。2015年3月1日,租借合同到期,原告王婧与被告史红涛续签了一年的租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但当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被告史红涛主张租金时,被告史红涛表示不会再履行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是:该房屋现在由李巧莲居住,而其已与李巧莲离婚,故不会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被告史红涛向原告出具了(2014)滨塘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该判决书证实被告史红涛、李巧莲确系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且在离婚诉讼中二被告已将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款予以分割。据此,原告找到被告李巧莲,要求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李巧莲拒绝承认原告与被告史红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拒绝交付租金、并拒绝搬出涉案房屋。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史红涛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泰里xxx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责令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立即将该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被告史红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给付自尚欠租金015年3月2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1500元计算,并于房屋交付时结清该房屋项下对外欠付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二原告针对其主张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变更权利人为原告王婧,共有人为原告齐玮;2、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证明原告齐玮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3、原告齐玮与史红涛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7日,原告齐玮从被告史红涛处购买,此房屋系学区房,二原告购买是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现因原告孩子已到入学的年龄,需要将房屋收回;4、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史红涛通过房管局正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5、原告齐玮与被告史红涛签订的房屋租借协议二份、原告王婧与被告史红涛签订的房屋租借协议一份,最后一份承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此协议未履行;6、原告齐玮和被告史红涛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被告史红涛陈述,因被告李巧莲和被告史红涛离婚,被告史红涛工资被李巧莲收走,故不再租房屋,证明被告史红涛不再交纳租金也不打算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王婧签订的《房屋租借合同》;7、由相关部门人员书写的欠费单据,证明截至起诉之日前被告史红涛欠付采暖费1486元、水费575元;8、(2014)滨塘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巧莲和被告史红涛已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就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房款已经分割完毕,被告李巧莲应搬出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史红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共同辩称,被告史红涛卖房时被告李巧莲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被告李巧莲的同意。在离婚案件中就财产分割事宜被告李巧莲听从法院的判决。现被告李巧莲与被告史艳玲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被告李巧莲与被告史艳玲没有地方可住,也没有其他房屋。且离婚案分割的售房款项被告史红涛至今未给付被告李巧莲,如果被告史红涛将房款给李巧莲,李巧莲立刻腾房。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针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李巧莲对史红涛卖房屋的行为不知情;2、(2014)滨塘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史红涛给付被告李巧莲房款后,被告李巧莲才能搬走。二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质证均无异议,且认可电话录音中确实是被告史红涛的声音,但就此事实被告李巧莲不清楚,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提供的证据1,经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房产证的效力已经不存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二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提出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李巧莲已经认可了被告史红涛向本案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且出售的房款已经进行分割,至于被告史红涛是否向被告李巧莲支付房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依法应该腾房。结合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二原告、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当庭陈述和二原告、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齐玮与被告史红涛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史红涛承诺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并收齐全部房款之日将户籍从此房屋地址上迁出。2012年12月26日,原告齐玮、王婧(买受人)与被告史红涛(出卖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买卖房屋坐落滨海新区塘沽民泰里xxx,房价款463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婧作为权利人、原告齐玮作为权利共有人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由于二原告购买的系学区房,其子女未到入学年龄,被告史红涛表示仍需租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故双方在未履行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齐玮将涉案房屋返租给被告史红涛。2013年2月26日、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两份《房屋租借协议》,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租金1500元,按季度交费,提前打租三天。上述两份租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婧与被告史红涛又签订《房屋租借协议》一份,约定承租期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租金1500元等内容。2015年4月1日,原告齐玮给被告史红涛打电话,史红涛提出因无钱交纳租金不再租用该房,同意解除房屋租借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史红涛均同意解除《房屋租借协议》,被告史红涛不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成讼。另查,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巧莲起诉被告史红涛离婚一案,在李巧莲第三项诉请中请求判令滨海新区塘沽民泰里xxx房屋归其所有。基于该房屋于2012年10月26日由被告史红涛在李巧莲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案外人,故在本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史红涛给付被告李巧莲卖房款3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红涛将涉案房屋卖给二原告,二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二原告系该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史红涛,原告和被告史红涛同意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1日后自行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史红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事实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与被告史红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自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腾空房屋交付原告的主张亦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交付房屋时结清该房屋项下对外欠付的所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史红涛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史红涛对交付房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红涛作为涉案房屋的签约承租人,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之义务。基于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仍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的事实,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应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之义务。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辩称被告史红涛在未通知被告李巧莲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擅自卖掉,且被告李巧莲在离婚案件中应取得的卖房款至今未收到,同时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无其他住处,被告史红涛将卖房款给付李巧莲后,李巧莲同意立刻腾房。鉴于被告李巧莲在离婚案中已知晓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在离婚案中且已对卖房款予以分割,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以未收到卖房款为由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婧与被告史红涛签订的《房屋租借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李巧莲、被告史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泰里xxx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齐玮、原告王婧;三、被告史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玮、原告王婧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每月1500元;四、驳回原告齐玮、原告王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史红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梁凯江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