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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颖、张玉才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颖,张玉才,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董颖,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张玉才,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涡阳县人。第三人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高新科技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董颖,执行董事。原告董颖与被告张玉才、第三人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颖、被告张玉才、第三人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颖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岳塘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岳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院强制执行时,2014年11月6日晚上,吴艳在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的原告银行卡上现金11000元属于原告所有;2、法院扣押原告私车后,以补交14154.25元作为放车条件的现金为原告所有。2014年11月6日,法院扣押原告的私车后,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执行局长交涉,执行局长同意交钱放车,于是原告叫妻子胡蝶双代替到吴艳处交款14154.25元;3、法院应当赔偿在扣押原告的私车过程中,因私车损坏的修理费21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法院强制执行时吴艳在建行取走原告银行卡上的现金11000元,以及法院扣押原告私车后以14154.25元现金作为放车条件的财物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赔偿法院在扣押原告私车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修理费2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董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拟证明扣押原告现金11000元和汽车一辆的事实;2、汽车修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修理汽车费用为2100元;3、被告的来信及信封;拟证明被告所购的货于2007年12月26日已经销售完毕;被告张玉才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没有区别。被告张玉才为证实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米付刚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炉子放了八、九年的寄存费;5、徐照堂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炉子放了八、九年的寄存费;6、熊燕的收条,拟证明炉子放了八、九年的寄存费。第三人双一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分开的;2、2014年12月9日,胡蝶双所交14154.25元现金,是为了取出所扣押小车被胁迫交纳;3、岳塘区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对我公司财产进行执行。第三人双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第三人当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6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玉才与第三人双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岳民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双一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期间,经过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及湖南省高院指令湘潭市中院再审,最终于2013年6月26日,湘潭市中院作出(2013)潭中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双一公司以湘潭市中院(2013)潭中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告张玉才与第三人双一公司因同一买卖合同纠纷互负给付义务,本院将(2014)岳执字第195号一案与(2011)岳执字第151号一案合并执行。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双一公司书面承诺支付25154.25元给被告张玉才了结两案,加盖了“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双一公司股东胡蝶双(原告妻子)的签名,但事后并未履行支付承诺。2014年11月6日,本院扣押了原告(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湘CB12**东风标致小轿车。同日,原告及胡碟双向本院交纳(2011)岳执字第151号一案执行款11000元。2014年12月9日,本院解除了对原告董颖湘CB12**东风标致小轿车的扣押,并由原告董颖领取。同日,胡蝶双向本院交纳(2011)岳执字第151号一案的执行款14154.25元。原告对上述执行有异议,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4)岳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胡蝶双、胡锦平、董颖,法定代表人由胡蝶双变更为董颖。原告庭审中表示,对(2014)岳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款系原告所有,且系受胁迫才向本院交纳执行款。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董颖请求赔偿法院在扣押原告私车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修理费2100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执行款系原告所有,独立于第三人双一公司的财产,但原告系第三人双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本身,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原告董颖作为第三人双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作为股东的胡碟双(原告董颖之妻)在本院强制执行中,向本院分两次交纳执行款,实系替第三人双一公司代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系受胁迫才向本院交纳上述执行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董颖要求确认法院强制执行时吴艳在建行取走原告银行卡上的现金11000元,以及法院扣押原告私车后以14154.25元现金作为放车条件的财物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董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