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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岚与被告陈建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陈某,女,200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现住德化县浔中镇诗墩金苑小区,系原告陈某的母亲。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的父亲陈某某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被告陈某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为此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生活抚养费每月300元×66个月(自2009年11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止)共计人民币198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至原告成年止,每月300元准时存入原告陈某的银行账户内。另原告在成年之前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等按日后实际所需,被告承担一半。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前妻李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生育原告陈某。2009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的父、母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姻期内,甲、乙夫妇于2005年5月18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陈某,现年5岁,其户口随甲方,今就读于德化县浔中镇西墩一私立幼儿班。子女由其自愿随任一方生活均可。但,子女的生活抚养费应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直至孩子成年学业完成。若是女儿跟随乙方生活,甲方(指陈某某)每月应支付乙方(指李某某)人民币300元作为孩子的日常生活费,若是女儿要跟随甲方生活,乙方每月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50元作为孩子的日常生活费。孩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日后实际所需由甲乙双方均半承担”。尔后,原告陈某选择跟随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未按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生活抚养费。为此,原告陈某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为人父母的责任,更是一种法定义务。被告陈某某与前妻李某某离婚后,原告陈某选择跟随母亲生活,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被告仍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陈某的抚养费问题,在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可予以照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3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被告应承担原告在成年之前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的一半,及被告应支付尚欠的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抚养费19800元(自2009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原告陈某18周岁止)。三、被告陈某某应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陈某18周岁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注: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