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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华云、秦鸭成等与陈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云,秦鸭成,秦桂兰,秦桂花,秦志标,陈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秦华云,无业。原告秦鸭成,职工。原告秦桂兰,汉��职工。原告秦桂花,汉族职工。原告秦志标,职工。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3楼。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华云、秦鸭成、秦桂兰、秦桂花、秦志标与被告陈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舟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云、秦鸭成、秦桂兰、秦桂花、秦志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陈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华云、秦鸭成、秦桂兰、秦桂花、秦志标诉称:2014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哈罗斯西侧路段时,撞上陈芳,造成交通事故。陈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经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为死者陈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华云、秦鸭成、秦桂兰、秦桂花、秦志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死亡证明,射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以及火化证;3、被告陈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5、医药费收据凭证复印件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此发生的医疗费22439.22元;6、开发区凤兴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是五原告是受害人陈芳的近亲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7、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2、5万元的三责险应乘以0.8再扣除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伟未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陈伟放弃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陈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阳哈罗斯西侧路段时,在道路中心黄线北侧撞上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芳,造成交通事故,至陈芳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陈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2014年11月2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芳承担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原告秦华云是死者陈芳的配偶,秦鸭成、秦桂兰、秦桂花、秦志标为死者陈芳的子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与被告陈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伟承当赔偿责任,双方余无纠葛。在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代理人所作谈话笔录中,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有10000元汇入射阳县人民医院的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芳��交通事故死亡,生命、财产受损失,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万元,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39.22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10年),共计394891.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80%并扣除免赔额15%予以赔偿,为34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4000元。原告与被告陈伟��经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秦华云、秦鸭成、秦桂兰、秦桂花、秦志标因陈芳死亡导致的损失合144000元。二、被告陈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华云、秦鸭成、秦桂兰、秦桂花、秦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