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汤学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宗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宗丽丽,陈煜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汤学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黎一敏、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丽丽。被告陈煜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学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宗丽丽、陈煜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一敏、被告宗丽丽、陈煜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学明诉称:2011年10月7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陈煜欣驾驶沪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宝胜路光华学校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汤学明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学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陈煜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学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煜欣驾驶沪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宗丽丽,且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6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其中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4日的部分包括胆囊切除术,与事故无关。原告从2012年9月17日内固定取出后再次发生了骨折,我公司认为该日期以后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其次,在医疗费中包含了大量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要求扣除。对于误工费,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明确为540天,不应该加上原告住院的天数。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再骨折导致了八级伤残的后果,原告主张32%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两个九级计算较为合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目前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宗丽丽、陈煜欣共同辩称: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我们在事故中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4074.81元以及现金72600元,合计136674.81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险中赔偿以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陈煜欣驾驶沪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宝胜路光华学校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汤学明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学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进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陈煜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学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煜欣驾驶沪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宗丽丽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遂引起本诉。汤学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六次赴扬州及南京多家医院治疗,宗丽丽、陈煜欣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36674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感染清创引流手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早期负重等内容。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受伤在南京鼓楼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自体骨植融合手术。诉讼中,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学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多发性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分别构成八级伤伤残、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54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24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4日在宝应县人民医院行胆切除术,总金额13184元,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负4265元。再查明,原告目前父母健在,父亲汤登昌,1946年7月2日出生,母亲赵春英,1951年8月24日出生。汤登昌、赵春英共生育两子女,目前年岁已高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生育一子万文杰,2002年8月4日出生,现在校就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49张、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七份、病情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三份,用药清单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宝应县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管理处的证明一份、医保卡一份、养老手册一份、交通票据、户口簿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张、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3396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结算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胆切除手术花费426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133天×18元/天);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护理费14400元(240天×60元/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及地点等实际需要酌定6000元;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宝应县职工参保情况表等证据证明,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即219814元(34346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负重,构成八级伤残。”又因原告从事的是体力劳动,对劳动能力必然产生一定影响,该项费用从定残之日起应当给予适当赔付(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即61624元(23476元×(父:12年+母:17年+子:6年)×15%÷2人)];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工资3800元,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江苏省人均收入予以计赔,即50813元(540天×34346元/365天),;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1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067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陈煜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应当遵照医嘱,静心休养。其于内固定取出后未按照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再次受伤住院治疗,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0698元[(606711元-120000元)×70%]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举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鉴定机构明确“三期”期间,不应再加上原告住院的天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再受伤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再度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内在关联性,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学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汤学明340698元,合计460698元;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宗丽丽、陈煜欣1366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8元,减半收取5084元,鉴定费4334元,由原告负担2276元,被告陈煜欣负担714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