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美美与丹阳市沪光汽配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陈美美。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沪光汽配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东头港村。投资人姚盛留。原告陈美美与被告丹阳市沪光汽配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丹阳市沪光汽配厂的投资人姚盛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美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由顾留妹经办。顾留妹患病期间,原告提示其尽快解决,但未能如愿。顾留妹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并发出还款通知,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沪光汽配厂辩称,这笔借款我不清楚,我要求对借条中的笔迹作鉴定,确定借条是否是顾留妹所写。顾留妹遗留的债务应当以其财产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顾留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如需还款,提前两月通知归还,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顾留妹与姚盛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需要鉴定才能确定借条是否为顾留妹书写,但未能提交关联性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借条中加盖的印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由顾留妹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沪光汽配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美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