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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林艳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林艳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艳英,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大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艳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龙也、被告林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林艳英在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并使用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17、48×××26。截止2014年9月21日,尾号为5917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93769.27元、利息2625.35元,合计96394.62元;尾号9326的信用卡欠本金96025.06元、利息9621.2元、滞纳金15254.24元,合计120900.5元。经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催要,被告林艳英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艳英偿付欠款218157.47元及利息(利息以218157.47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艳英承担。被告林艳英辩称:尾号5917信用卡额度为100000元,已还16794元,尚欠本金是83206元;尾号9326信用卡已还款91600元,尚欠本金80705元,共欠本金163911元。利息应当以被告林艳英最后一期没有还钱开始起算,应按照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至12月份,被告林艳英向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并领取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及光大乐惠金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62×××17、48×××26。被告林艳英所签订的信用卡合约载明内容有: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领用人应承担其信用卡的全部责任,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领卡人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第二十五条约定,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截止2014年9月21日,卡号62×××17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本金93769.27元,利息2625.35元;卡号48×××26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本金96025.06元,利息9621.2元,滞纳金1525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艳英申请办理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发出的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及光大乐惠金卡,并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已与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林艳英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的规定还款付息,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林艳英主张其在2014年9月21日以后进行了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所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9794.33元、利息12246.55元、滞纳金15254.24元,合计217295.12元及利息(利息以217295.1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艳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林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