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佩霞与孔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霞,孔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陈佩霞,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振杰,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孔梅,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立(系被告之弟),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佩霞诉被告孔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宁、薛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梅之委托代理人孔立、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佩霞诉称:2014年08月27日,被告孔梅驾驶员的京XXXX**车辆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一承担全责。经查被告一系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二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包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骨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等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26天,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住院1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更给原告的家庭蒙上了因伤致贫的阴影,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地精神压力。事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4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梅辩称:同意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前期已预赔医疗费37975.4元,交强险项已经用尽,预赔护理费25天共给375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住院伙食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且护理费我公司已经支付2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生效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给付条件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涉嫌伪造证据我公司查看其无工作,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在核实后加处罚金,交通费过高与复诊就医次数不服,财产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孔梅驾驶的京XXXX**小轿车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陈佩霞撞伤(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孔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陈佩霞无责。孔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陈佩霞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骨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等伤情。2015年3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陈佩霞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数额进行了协商确认:原告要求医疗费29926.78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19926.78元,孔梅同意给付10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要求鉴定费3150元,孔梅同意给付,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要求护理费350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要求按2014年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平安北京分公司称应按2013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孔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达成一致,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4年新标准已出,本院按2014年标准计算,故对陈佩霞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74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佩霞医疗费一万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六百元;二、孔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佩霞医疗费一万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陈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六十八元,由陈佩霞负担三百六十八元、由孔梅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