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子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218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慧,男,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呼市工商管理局退休干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诉被告张子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菊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峰与被告张子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太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国太公司向被告张子慧个人借款,之后原告国太公司陆续向被告偿还了大部分的借款,剩余的小部分借款原告也一直想在清偿中。2014年夏天被告带人强行进入华侨新村小区8号楼2203号房屋并使用至今,但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是无权占有原告房屋的,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但被告总是用尽各种手段赖着不走。现原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它人,就因为被告强行霸占的行为致使真正的买房人无法入住,造成买房人多次找原告麻烦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二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华侨新村小区8号楼2203号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国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国太公司是华侨新村的开发商,对该小区所有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被被告占有;3、收据、存款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张子慧的质证意见:被告现在住的房屋确实是原告国太公司开发建设的,而且这套房屋就是原告国太公司出售给被告的,当时房屋出售的时候合同上标明的是136平米,而实际上原告国太公司只给被告提供了115平米的房屋,由于合同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所以被告一直才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所出示的收据等证据与本案的房屋买卖是无关的。被告张子慧辩称,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原来就是被告向原告国太公司购买的,一开始被告并没有入住,可原告国太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套房屋出售给了其它人,无奈被告才将房屋占有后开始装修入住。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的时候就来新城区法院诉讼过,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224号民事调解书,现在该调解书早已经生效,原告还欠被告部分房还没有退还。现在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子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4)新民一初字2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已经与原告国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国太公司同意将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国太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事实,而且原告公司中从未听说与被告达过这样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子慧因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华侨新村8号楼2203号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国太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国太公司为被告办理华侨新村8号楼2203号楼房的入住手续,供电、办理装修许可证。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17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张子慧购买被告国太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华侨新村8号楼2203号房屋实际住房面积为115.46平方米,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写的132.46平方米有误,被告国太公司多收取原告张子慧购房款64,715元在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退还原告;二、协议生效后被告国太公司为原告张子慧办理华侨新村8号楼2203号房屋的入住手续;三、原告张子慧入住华侨新村8号楼2203号房屋的物业费、采暖费等一切费用从法院下达调解书之前由被告国太公司负责,之后由原告张子慧交纳。”以上事实有(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子慧于2014年8月14日就曾因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华侨新村8号楼2203号房屋的产权问题诉至过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即已经确认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应当归被告张子慧所有,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因此原告国太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所诉争的房屋原告国太公司已经在上一次的诉讼中明确表示已交付给被告张子慧,并为其办理入住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德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