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明,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1996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明、蒋某及辩护人陈日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岭秀酒店后面一出租屋701房,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钟建明、吸毒人员贺某、黄某、唐某乙、罗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将上址查获,抓获被告人蒋某、钟建明和吸毒人员共6人,当场从被告人蒋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在上述出租屋中起获红色晶体1包、红色晶体1瓶、自制吸毒工具1个;从被告人钟建明随身携带的包里起获红色药片1瓶、红色晶体1盒、白色晶体3包;在被告人钟建明放在涉案出租屋电脑桌上的布袋里起获白色晶体3包;在吸毒人员吸毒的桌子上,起获由被告人钟建明提供的白色晶体1包;在涉案出租屋的床上,起获被告人钟建明的枪状物1支、枪弹状物1枚。经查,被告人钟建明于2014年4月26日23时许曾因琐事在狮岭镇振兴村四社文化室持上述枪状物恐吓钟某某等村民。经鉴定,属于被告人蒋某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62克,红色晶体1包净重0.78克,红色晶体1瓶净重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于被告人钟建明的红色药片1瓶净重0.79克,红色晶体1盒净重0.94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19.07克,白色晶体4包净重4.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起获被告人钟建明的枪状物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枪弹状物1枚不是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建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建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钟建明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钟建明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钟建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47克;2.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钟建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钟建明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钟建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枪支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钟建明数罪并罚执行二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其没有使用枪支恐吓村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蒋某是初犯、偶犯,有正当的工作;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危害性比较小。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钟建明因琐事去到狮岭镇振兴村四社文化室,跳上该会议室的会议桌,踢打被害人钟某甲,被害人躲过之后,被告人钟建明遂从身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枪支恐吓被害人钟某甲,因该被害人及时逃脱并跑出会议室,被告人钟建明遂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17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WHJ140175-1号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WHJ140175-2号检材不是枪弹。2.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6日23时左右,我在狮岭镇振兴村四社文化室开会,突然村民钟建明冲进文化室跳上会议桌面,用脚踢了我一下还从右腰背拿出一只类似钢珠手枪指着我的头说:“我一枪打死你”,我就立刻躲进人群,往文化室后门外的田地逃跑去,钟建明就追着我,一直追到山前大道义山坑路段,我就躲进村里,钟建明找不到我后就离开了,接着我就报警。我与钟建明没有纠纷,当时在场约有30名村民看到。枪大概有25公分,钢制的,黑色的。3.证人钟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6日23时左右,狮岭镇振兴村四队村民在文化室开会,要散会时本村村民钟建明冲进会议室,跳到会议桌上,当时钟某甲坐在会议桌旁边,钟建明就对着钟某甲一脚踢过去,钟某甲就用手挡住了,接着钟建明就在背后面掏出一把枪对着钟某甲说“一枪干掉你”,钟某甲见到枪之后,就往会议室外面跑去,钟建明没有追,站在会议桌上,把枪又插回了背后裤腰带位置,然后他就走出会议室,上了一辆面包车往西边方向跑了。我当时在现场,钟建明拿的是一把黑色金属手枪。我能辨认出枪。4.证人钟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6日23时许,狮岭镇振兴村四队村民在文化室开会,钟建明突然冲进会议室跳上桌子,从腰背后掏出一把类似钢珠手枪指向社长钟某甲,钟某甲当时就往外跑,跟着钟建明也离开会议室了。5.证人钟某乙、被害人钟某甲对起获的手枪进行了指认,指出该枪就是钟建明于2014年4月26日23时许在振兴村义坑新村村委会文化室所持有的枪。6.被告人钟建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4月底的一天晚上,因村里开会但钟某甲没有通知去开会,并且当晚他还和我老婆吵架,使得我老婆当天晚上哭了,于是我就拿一支枪状物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四队文化室和钟某甲理论,所以他可能以为我用枪威胁他。(二)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岭秀酒店后面一出租屋701房,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钟建明、吸毒人员贺某、黄某、唐某乙、罗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将上址查获,抓获被告人蒋某、钟建明和吸毒人员共6人,当场从被告人蒋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在其家中起获红色晶体1包、红色晶体1瓶、自制吸毒工具1个;从被告人钟建明随身携带的包里起获红色药片1瓶、红色晶体1盒、白色晶体3包;在被告人钟建明放在涉案出租屋电脑桌上的布袋里起获白色晶体3包;在吸毒人员吸毒的桌子上,起获由被告人钟建明提供的白色晶体1包;在涉案出租屋的床上,起获被告人钟建明的枪状物1支、枪弹状物1枚。经鉴定:属于被告人蒋某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62克,红色晶体1包净重0.78克,红色晶体1瓶净重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于被告人钟建明的红色药片1瓶净重0.79克,红色晶体1盒净重0.94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19.07克,白色晶体4包净重4.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起获被告人钟建明的枪状物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枪弹状物1枚不是枪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被告人蒋某对起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指认。3.被告人钟建明对起获的吸毒工具的照片指认。4.证人贺某、罗某、唐某乙及被告人蒋某对涉案枪支的照片指认。5.证人贺某、罗某、唐某乙、黄某对桌面上起获的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63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电脑桌上起获的红色药片1瓶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1盒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包净重19.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63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4.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63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蒋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1包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1瓶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17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WHJ140175-1号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WHJ140175-2号检材不是枪弹。10.证人贺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6时50分许,我和“阿建”一起来到狮岭镇联合村均禾一队一无出租房701房,701房是蒋某租来住的,我们共四名男子一起在房间里吸食毒品。蒋某知道我们在吸毒,他也和我们一起吸毒。房间里的那把手枪我不知是谁的,但我看“阿建”在那里用纸巾擦那手枪,后他接听电话时就把手枪放在了床上。现场搜到的冰毒是“阿建”的,毒品是“阿建”从他的包里面拿出来给我们吸食的。11.证人贺某对被告人钟建明的辨认笔录,指出被告人钟建明就是持有一支手枪并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12.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凌晨5时许,我和“小军”一起去到联合村一出租屋的701房间,“建哥”给我们开了门,房间里连我们共有六个人。“建哥”从一个泥巴黄色的包里拿出一包冰毒,我们就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后来民警过来检查,在桌面上扣押了一些冰毒,并对房间进行了搜查,我没有留意搜查的过程,听说搜出了手枪。13.证人黄某对被告人钟建明的照片进行了有效的辨认。1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4时许,我打电话给“老建”(被告人钟建明),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蒋某的家里,叫我过去。我就和黄文军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岭秀酒店后的一出租屋701房,到了房间后,发现房里有“老建”、蒋某、“阿某甲”和蒋某的女朋友。“老建”从他的口袋里拿出了一大包冰毒丢在玻璃桌面上,叫我们一起吸食毒品。于是我和“老建”、黄某、蒋某及“阿某甲”五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冰毒后,我们在房间里坐,不久就有警察进来检查,将我们控制住。警察在“老建”身上搜获到了一些毒品,并在“老建”坐的床上面搜获了一把手枪;警察在我身上搜获了9包冰毒。现场吸食毒品冰毒的场地及工具是由蒋某提供的。我身上的那9包冰毒是我于2014年4月28日向“老建”购买的,“老建”的电话号码是134××××4483。我和黄某、“阿某甲”都有过贩卖毒品,毒品都是从“老建”那里来的,蒋某也是贩卖毒品的,他的出货比较大,他和“老建”是同一个级别的人。我没有看过他们贩卖毒品,但我们这一行的人都知道底细。警察在“老建”坐的床上面搜获了一支手枪,并在“老建”身上搜获了几包毒品冰毒,在蒋某身上也搜获了几包毒品冰毒,在玻璃桌面上搜获了一套我们吸食毒品用的工具以及一大包毒品冰毒,该一大包毒品冰毒是“老建”拿出来给我们吸食的那一包,在我身上起获了9包毒品冰毒。15.证人唐某乙对被告人钟建明、蒋某的照片进行了有效的辨认、对吸毒地点、毒品及涉案手枪进行了指认。16.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4时,我在蒋某的出租屋睡觉,突然蒋某打电话叫我下楼给他开门,我就马上下楼开门,看到蒋某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过来了,我们一起回到出租屋,我继续躺在床上睡觉,蒋某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吸食冰毒,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要蒋某还钱,蒋某说想办法还钱,之后他们在房里玩电脑玩手机,当时我也没有睡着。6时许那名穿白衣的男子拿着一把手枪,还从厨房拿了一些生油坐在电脑台擦枪,我看到枪害怕就没有继续看了。8时许,又有两名男子来到出租屋,跟着白衣男子又拿出毒品给他们吸,这时候在出租屋的人都在吸食毒品,我就想试试,于是我也吸了两口毒品,吸食完毒品后我就躺在床上,他们几名男子在聊天,具体聊什么我没听清楚。过了约一小时就有警察来到,然后将我们都带回派出所。17.证人罗某对被告人钟建明的辨认笔录,指出被告人钟建明就是携带一支手枪并吸食毒品的男子。18.证人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涉案701的房东,我于2014年3月15将该房租给了一个叫“阿某乙”的男子,平时都是“阿某乙”和他妻子在住。他的联系电话是130××××7890。19.被告人钟建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的联系方式134××××4483,2014年5月21日8时许,我和“阿一”两人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社一出租屋701房找“将军”(被告人蒋某)收钱,当时房间内有“将军”与他的妻子,接着我叫“将军”还钱,“将军”回应我叫我等一下,他打电话给别人送钱过来。过了约半个小时,唐某乙与一名男子来到房间,我们就在房里聊天。聊了一会,我在我的男装包里拿出了一个小布袋,并从小布袋内拿出一小包冰毒,以“煲猪肉”的形式进行吸毒,我吸了两口后,就把剩余的一小包冰毒放在桌子上,我拿着小布袋到电脑桌上放着就上网玩了。没过多久就有派出所的民警到场。我没有贩卖毒品。我的毒品是其他人给我的,我的男装包共有四小包毒品,有一个蓝色的小布袋,长约6厘米,宽约5厘米,四小包毒品冰毒就在里面装着。我拿出冰毒给他们吸食没有收取费用。起获的枪状物是我的。被抓回的人员他们平时叫我“老建”。20.被告人钟建明对被告人蒋某的辨认笔录,指出被告人蒋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男子;被告人钟建明对涉案地点、毒品及枪支进行了照片指认。2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6时许,我和女朋友罗俊英、钟建明、“阿毅“、唐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老乡回到我租住的狮岭镇联合村一队一出租房701房,聊天约30分钟,钟建明就从包内取出一大包毒品带头吸食,我们见状也上前用自制矿泉水瓶一起吸食冰毒。9时许,民警来检查将我们带回派出所。一共六人吸食毒品,是钟建明提供毒品的。那个吸毒用的矿泉水瓶是我自制的。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搜出两小包晶体冰毒和一个小瓶子装的冰毒,是从新华街向一名叫苟二华的男子以300元购买所得。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向苟二华和钟建明购买所得,我在钟建明处购买了七次,每次在他处购买两、三克左右。那把仿“六四”手机是钟建明带来的。22.被告人蒋某对被告人钟建明的辨认笔录,指出被告人钟建明就是持有一把手枪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被告人蒋某对案发地点、毒品、吸毒工具、尿液检测结果及涉案枪支进行了照片指认。上述两宗犯罪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告人钟建明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蒋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蒋某处扣押白色和黄色的晶体各一小包,一小瓶子装有黄色的晶体,吸毒用的自制工具矿泉水瓶1个;从钟建明处扣押红色药片1瓶、红色晶体一盒及白色晶体7包,扣押枪支一支(仿“六四”)、子弹一颗(古铜色)。4.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1996)花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英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建明1996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后于2002年3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且互相印证、吻合,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钟建明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建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钟建明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建明提出其并未持枪恐吓他人的辩解,与被害人钟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乙、钟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建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钟建明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钟建明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建明对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钟建明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增加刑罚量。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对两被告人作出相应的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的具体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建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枪支及枪弹状物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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