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秀华诉汪长春、李洪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华,汪长春,李洪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彭秀华。委托代理人朱予。被告汪长春。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李洪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溪支公司)。负责人冉晓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秀华诉请:1、被告汪长春、李洪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905.62元;2、被告人保苍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9月30日22时40分,李洪郎驾驶车牌号为川H6E6**的普通摩托车沿苏坡立交至草金立交方向逆行,行驶至武青立交内侧辅道时,遇汪长春驾驶无号牌“安尔达牌”电动摩托车载妻子彭秀华、女儿汪诗涵从武青立交桥下左转弯驶出沿辅道由草金立交方向往苏坡立交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洪郎、汪长春及彭秀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李洪郎负主要责任,汪长春负次要责任,彭秀华无责任。(二)事发后,彭秀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急诊,后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6966.96元,出��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015年1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秀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320元。(三)川H6E6**号摩托车在人保苍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有:1、医疗费26966.96元,李洪郎已实际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5000元,预留5000元给汪长春;2、李洪郎对彭秀华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长春对彭秀华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误工费为9965.76元(34976元/年÷365天×104天);4、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自费药酌情为18%,即4854.05元(26966.96元×18%)。(二)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急诊抢救室生活陪伴费发票,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彭秀华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可护理费为116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彭秀华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彭秀华伤情,其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同时,彭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其面容,需行瘢痕修复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再次住院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其面部整容费用约需6320元,上述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彭秀华提供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汪诗涵出生于2008年11月3日,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可汪诗涵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年限为12年,金额为9805.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根据实际产生的金额认可1500元。判决结果本案彭秀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08454.52元,李洪郎对彭秀华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长春对彭秀华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川H6E6**号摩托车在人保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3132.9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68967.56元。人保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967.56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68967.56),其余赔偿金额由汪长春承担10346.09元((医疗费28132.9元+自费药4854.05元+鉴定费1500元)×30%),由李洪郎承担24140.87元((医疗费28132.9元+自费药4854.05元+鉴定费1500元)×70%),因其已垫付20000元,故李洪郎应向彭秀华支付4140.87元,汪长春应向彭秀华支付10346.09元,人保苍溪支公司应当向彭秀华支付73967.56元。彭秀华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秀华10346.09元;二、被告李洪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秀华4140.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苍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秀华73967.56元;四、驳回原告彭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汪长春负担125元,由被告李洪郎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害代理人:书 记 员 杨 梅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26966.96元26966.96元×18%自费药4854.05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1032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805.8元16343元×10%×12年÷2人误工费9965.76元34976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1160元80元/天×13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