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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金奕与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赵高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奕,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赵高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金奕,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法定代表人:赵高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高成,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桑瑞萍,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金奕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特公司)、原审被告赵高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金奕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和原丰香、被上诉人德尔特公司与原审被告赵高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茂义和桑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18日,德尔特公司与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人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承租人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间数30、建筑面积7500㎡、房屋质量优。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第三条租金(大写)第一年租赁费叁拾万元,第二年到第三年每年租赁费壹拾捌万元,第四年到第二十年每年租金叁拾万元,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交齐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5月18日前交齐下年租金……。第七条租赁房屋维修:租赁期内有承租人负责维修。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负责房屋内地面硬化,通往租赁房屋的主干道硬化和通往租赁房屋的电力线,在6月2日前全部完工,达到设备安装标准,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在租赁期内房屋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在维修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第八条,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合同租赁期满,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贰拾万元以上;3、未经出租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4、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5、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2007年3月8日,德尔特公司与莱州市铜铝制带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莱州市铜铝制带厂、承租人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一、甲方有房屋9间,约1500平方米,在大车间院内租乙方用于铁床经营。二、乙方租赁期2007年3月8日至2027年3月8日,共20年。三、乙方每年交租金叁万元,一次交清壹年。四、交租金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交齐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3月8日交齐下二年租金。五、房屋不准在甲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变更用途及私自转让他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及危及安全的改造装修,在乙方使用中造成房屋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不可抗力除外……,八、下列情况之一双方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不交房租超过15天,电费超过3天及违反以上条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不承担房屋维修造成乙方无法生产,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部门是莱州市路旺宋家村委,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宋安庆,该企业于2008年11月1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莱州市铜铝制带厂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部门是莱州市路旺宋家村委,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宋会堂,该企业于2009年12月3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月3日,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旺信用社(以下简称路旺信用社,后更名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以下简称有色合金厂)三方达成资产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所属企业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在信用社借款429.50元,因丙方经营不善已关停,上述借款由宋家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社已诉至法院,法院依法查封了宋家村委与合金厂的部分资产并委托评估,截止到2007年9月21日,宋家村委欠路旺信用社借款本金429.50万元,利息1564568.55元,诉讼费62360元,评估费54800元,共计5976728.55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以下资产抵债协议:一、抵债资产的范围及价值:宋家村委及有色合金厂均同意用坐落在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西、法院依法查封的下列资产抵顶债务:1、村委及合金厂所有的房屋建筑物3项,其中车间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院墙84.2平方米及大门二个,评估价值4231272.80元;2、宋家村委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占地面积11024平方米,评估价值694512元;3、村委及合金厂所有的变压器及电力设施3套,评估价值555000元。以上抵债资产总计价值5480784.8元,抵债资产的明细以莱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莱州宏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莱宏评报字(2007)第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为准。二、抵顶债务明细。宋家村委及有色合金厂以第一条抵顶双方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29.50万元,利息1564568.55元,诉讼费62360元,评估费54800元,共计5976728.55元。三、上述资产在执行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总价值为5480784.8元,不足以抵顶村委及合金厂欠甲方借的各项费用共计5976728.55元,差额495943.75元,信用社考虑到村委的实际情况,该差额部分不再申请法院执行村委的其他资产。……七、上述资产抵顶后,村委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赎回、返租该抵债资产的权利。2007年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旺信用社与宋家村委签订财产租赁协议,路旺信用社将坐落在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西抵债资产大车间一处,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院墙84.2平方米及大门二个,上述占地面积11024平方米,变压器及电力设施3套,租赁给宋家村委,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述租赁物每年租金18万元,2008年5月18日前交第一年(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18万元……,四、租赁物的维修及保养:租赁期内,宋家村委要保管使用好租赁的资产,不得毁损、改造、更换、改建、扩建等,并负责房屋及机械设备正常维修和保养,所需费用由宋家村委自己负担。……六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限届满,宋家村委应在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物按交接时资产明细表清点后,如数返还给信用社,如有毁损、缺少或违反本协议进行改造、更换、改建、扩建等,宋家村委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16日,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房产由山东三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且经莱州市公证处公证于2010年9月14日将拍卖通知书送达宋家村委。吕金奕以400万元价格购得。且备注了该土地建筑面积为8754平方米,占地约16.53亩,无两证。2010年9月17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金奕签订了交接协议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有色合金厂的房产即:房屋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院墙84.2平方米及大门二处土地使用权11024平方米,设备变压器及电力设备3套分别为630KVA1套含四面配电盘及配套设施,250KVA2套含四面配电盘及配套设施交接给吕金奕。2011年1月26日,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与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共同给德尔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莱州路旺有色合金厂企业性质隶属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属村办企业,因体制改革莱州路旺有色合金厂将要办理企业注销,经沙河镇宋家村委和路旺有色合金厂双方协商,原租赁给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租赁人变更为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村委,其房屋租赁合同条款不变,只是变更出租人名称(莱州路旺有色合金厂变更为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村委),从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0日的租赁费,由沙河镇宋家村委收取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款。2011年7月9日,吕金奕将购得涉诉房地产的事件告知德尔特公司。德尔特公司工作人员崔永伟在拍卖确认书和交接书(复印件)上签字称收到。2011年8月11日,吕金奕向德尔特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合同通知书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吕金奕作为莱州市沙河镇襟家村原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房产及资产的买受人,现告知你公司:因你公司违约,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即日起解除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特此通知通知人:吕金奕2011年8月10日”。吕金奕提供莱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11年8月11日到德尔特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该公司一位姓崔的副总经理。同日,德尔特公司回函给吕金奕:不同意解除合同。德尔特公司主张吕金奕告诉其未交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其租赁费已交至2011年5月30日。对此吕金奕不予认可,德尔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23日汇款25万元的汇款凭证、吕某出具的关于“2010年1月9日、10日发生村民哄抢财产给德尔特公司造成损失76800元,村委承诺将上述财产追回,若追不回同意从当年德尔特公司应交房屋租赁费中扣除”的协议。2009年6月19日税务发票二张(计款30万元),2011年1月24日税务发票二张(计款33万元)。2008年11月7日税务发票一张(30万元),2007年12月6日税务发票(30万元),2009年7月15日借记通知证明汇款给铜铝制带厂汇款6万元。2009年7月15日铜铝制带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标明收租赁费6万元。德尔特公司还提供了上述有色合金厂及宋家村委在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11年3月23日,莱州市宋家村委委托莱州市沙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代收德尔特公司的租赁费(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租赁费33万元)并通知德尔特公司,德尔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莱州市沙河镇宋家由于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账户已被停用,使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付沙河镇宋家村车间租赁款无账户落款,经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决定,全权委托莱州市沙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代收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款(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租赁款33万元整)。莱州市沙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收取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款沙河镇宋家村委皆予以承认。收款单位:莱州市沙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开户行莱州市沙河镇农村信用社账号:90×××50委托单位:莱州市沙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经办人:吕忠杰2011年3月23日。经查莱州市沙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账号与2011年3月23日汇款25万元的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收款人的账号一致。德尔特公司反诉称其在租赁期间给房屋进行了添附,德尔特公司当庭陈述在法院勘验时画的图一(车间外工厂院内)中,建筑物一是2009年建的,建筑物二是2004年5月建的,建筑物三是2006年建的,建筑物四是2004年至2005年间建的,建筑五是2004年房屋租赁后建的。传达室南侧的院墙也是2004年建的,车间以外地面的硬化2004年硬化的。在大车间的东侧还有水井,具体位置在循环水池北侧,水井是2004年打了50米,2006年加深到80米。法院勘验的图二即车间内部建筑物,建筑物一是2010年6月份建成的,建筑物二是2009年建成的,建筑物三是2004年建的,建筑物四和五是2007年建成的。车间内的水井是2006年建成的。吕金奕对此不予认可,德尔特公司当庭提交了宋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同意德尔特公司在大车间内建筑装修办公室的要求。德尔特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与青岛青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9月30日工程决算书一份,证人吕某(1995年12月至2010年5月担任宋家村委支部书记)到庭作证称:大车间租赁给赵高成时我们村里把地面打起来了,窗门完善,盖了现在的变压器房,上了二个变压器。其他建筑都是赵高成建的。东大门及大门边的传达室,传达室南面的停车棚是在2004年下半年赵高成说要停车进车,村里就给他把地面垫起来,他自己出资建的(图一中建筑物五)。西侧和北侧的院墙。厂子院内东南有一块小房(建筑物四四间平房,据了解已被外人占用),在车间的东北角有一个棚(建筑物三、四),这是在零七、八年时向我说的。车间里面的添附是在车间西面有连卫生间及办公区(建筑物四、五),零七、八年时告诉我添附。在车间的东南侧建了综合性办公区(连食堂、办公室、卫生间等)这是在2010年2月份(建筑物一)。我们给他上了二个变压器,后来他自己增容,还有行吊和管道和电力设施这些就不用说了,也没有给我说过,再没有其他添附。且合金厂与赵高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不一致,第七条是笔误,应由我村委负责维修房屋。赵高成要求添附的事我和村两委说过,但没有开过两委会。另德尔特公司提供宋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烟台德尔特儿童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你公司关于在大车间内建造装修办公室的要求,建造办公室在大车间内应作好规划,不能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规划时并要求给我方现场勘验后施工,特此通知宋家村民委员会(公章)吕某2010年2月27号。德尔特公司要求对其主张的添附物进行评估,法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尔特公司主张的添附建筑物进行评估,德尔特公司支付评估费2万元。对此吕金奕主张因德尔特公司违约在先,未按规定交纳租赁费,对其主张的添附物应由其拆除。后经法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添附物的价值为1228003元。审理中,德尔特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经法院主持,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9日对争议的厂房进行了交接。吕金奕要求对自2011年8月16日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德尔特公司、赵高成腾清房屋土地之日)止,德尔特公司、赵高成按同地段房屋土地租赁市场价格支付房屋土地占用费申请评估,对此德尔特公司与赵高成均不同意评估,后经法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市场价格为547125元。德尔特公司主张在2011年7月中旬,吕金奕的叔父吕忠杰及其父亲吕忠胜的儿子涛将承租厂房大院堵门,致使其停产停工,且造成了经济损失,德尔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堵门照片、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作证,经当庭质证,吕金奕称不是吕金奕给德尔特公司堵门,与其无关。德尔特公司提交证人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财产作价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9日发生村民哄抢宋家村委财产一事,宋家村与德尔特公司达成协议,将德尔特公司的损失共计76800元从当年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8日赵高成以德尔特公司的名义与莱州市路旺镇宋家村村办企业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2007年3月8日德尔特公司与莱州市铜铝制带厂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二份合同均未到期。后在2007年1月30日,房屋抵顶给农村信用社,又在2010年9月16日,吕金奕通过拍卖的方式从农村信用社取得了莱州市铜铝制带厂、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的厂房合法,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德尔特公司仍然享有对该厂房的租赁权,德尔特公司主张其租赁费已交至2011年5月30日。德尔特公司提交的宋家村委出具的给德尔特公司的委托书可以看出宋家村委要求德尔特公司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租赁费33万元汇至莱州市沙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结合德尔特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3日汇款25万元至沙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的汇款单及德尔特公司与宋家村村委主任达成的盗抢物品赔偿协议,可以认定德尔特公司的租赁费交至2011年5月30日。吕金奕自2010年9月16日即取得了该厂厂房,但根据吕金奕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自2011年7月9日德尔特公司方工作人员崔某乙在吕金奕提供的拍卖确认书及交接协议书上签字称收到说明德尔特公司在2011年7月9日得知吕金奕取得该厂房的事情。2011年8月10日吕金奕通知德尔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德尔特公司不同意解除。吕金奕亦未提供解除合同的理由仅讲明德尔特公司违约,但未讲明如何违约。吕金奕提交的德尔特公司出具的信函可以看出德尔特公司要求吕金奕告知银行账户,以便将其租赁费汇至其账户上,但吕金奕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德尔特公司账户,故德尔特公司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故吕金奕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德尔特公司应按原合同给付吕金奕租赁费至双方交接之日止,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法院主持双方交接之日)止的租赁费。对于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的租赁费,因德尔特公司在吕金奕告知以前已按宋家村委要求支付,吕金奕诉请德尔特公司向其重复支付,不予支持。根据德尔特公司提交的宋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吕某证明称德尔特公司添附时都经过其同意,证明德尔特公司在添附过程中是善意的,且现在厂房的租赁未到租赁期,由于吕金奕的原因致合同提前解除,故对于德尔特公司要求吕金奕赔偿其添附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德尔特公司主张吕忠杰及吕忠胜的儿子涛堵门,致使其停产停工,且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堵门行为是受吕金奕指使,德尔特公司要求吕金奕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德尔特公司与莱州市铜铝制带厂、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德尔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日,而与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签订租赁合同是2004年5月18日,订立合同时该公司未实际成立,但实际租用莱州市铜铝制带厂、莱州市路旺有色合金厂厂房的是成立后的德尔特公司,而赵高成是德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吕金奕在起诉中告诉赵高成,要求赵高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原租赁合同并未到期而提前解除,故吕金奕要求德尔特公司给付房屋维修款不予支持。综上,德尔特公司应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租赁费为485055元(33万元÷12个月×18个月-33万元÷365天/年×11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一、德尔特公司给付吕金奕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租赁费485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吕金奕给付德尔特公司添附物款12280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吕金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吕金奕对赵高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德尔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79元,由吕金奕负担7225元,由德尔特公司负担10854元;此款吕金奕已交纳法院,限德尔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诉讼费10854元直接付给吕金奕。反诉费7125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27125元由吕金奕负担,此款德尔特公司已交纳法院,限吕金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诉讼费27125元直接付给德尔特公司。宣判后,上诉人吕金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租赁费错误。涉案资产既无房产证,也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涉案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应自2010年9月16日上诉人竞得涉案资产之日起向上诉人缴纳租金收益。二、被上诉人理应给付上诉人房屋维修费510000元。被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出现房屋漏雨现象,该部分经测算为510000元,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该笔费用。三、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添附物款1228003元。被上诉人所谓的填附属于恶意,并未的到宋家村村委的同意,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上诉人并不因为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继原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尔特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有色合金厂、铜铝制带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虽于2010年9月通过竞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9日才接到了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在此之前的2011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根据宋家村村委的通知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租赁费回执莱州市沙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租赁费完全正确。二、被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涉案房屋根本不存在漏雨或者需要维修的情况,更不存在上诉人维修房屋支出510000元维修费的事实。上诉人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编造了涉案房屋需要维修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对承租物进行了添附,被上诉人添附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都是合同履行的需要,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善意的。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赵高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与有色合金厂、铜铝制带厂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上诉人认为上述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宋家村村委的指示交纳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在2010年9月份即已通知被上诉人其通过竞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16日起向上诉人缴纳租金收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租赁期内出现漏雨等需要维修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修房屋支出了维修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维修费5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原出租人同意,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相关密不可分的添附,被上诉人的添附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添附系恶意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且在法院主持下对包含被上诉人添附物在内的全部涉案财产进行了交接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添附物价款的主张,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9元,由上诉人吕金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