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前英、人民陪审员甘银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陈甲,200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陈乙。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13年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承担50%;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合法婚姻关系;3.孩子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两份及光盘一张,拟证明孩子的年龄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无联系,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4.社区和派出所2015年1月27日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的事实,被告不履行义务;5.证人曾某某、钟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不具有原告拟证明对象的证明力,本院不采信原告的拟证明对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8年认识、恋爱,1998年10月生育女儿陈甲,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儿子陈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20.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刘前英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