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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信建材经营部与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信建材经营部,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信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陈燕华,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汪柏琼。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信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强、李芳云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因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淤砂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淤砂。合同约定了淤砂的型号、供货时间、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为被告提供淤砂,但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淤砂款1089256.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淤砂款1089256.6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是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并未对过账,且代理人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表示无法确认对账单印章的真实性,虽然财务章的名称与被告的财务章的名称一致,但仅从肉眼来看无法分辨和被告的财务章是否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淤砂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淤砂,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上个月的账目,原告开具有效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付清结算货款。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数量、供货时间、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其他内容,但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089256.62元,原告因工作需要曾在被告的柴油库加油,故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柴油款共计52844.68元未付,扣除该油款52844.68元之后,双方遂于2015年1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货款金额为1036411.94元,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6411.9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日期最早的《对账单回执》显示双方曾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对账,确认至2014年9月24日止未付淤砂款为1089256.62元,该回执上加盖有“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最后一份《对账单回执》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回执,确认截至对账之日止尚欠原告淤砂款1036411.94元未付。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同意从未付货款中扣除了柴油款52844.68元,扣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411.94元未付;还确认,被告已经收到了案涉货款所涉的金额为1036411.94元的发票,最后一次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原告于庭审中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另,被告曾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对账单回执》上印章的同一性,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表示确认案涉欠款,并撤回了该鉴定申请。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回执》、《淤砂采购合同》、《发票签收单》、《发票联》、鉴定申请书、《关于我部与贵公司柴油结算的调整申请》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未付货款金额为1036411.94元,本院予以认可。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的《对账单回执》上加盖有“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确认其公司的财务章与该印章表面看来并无区别,但未提交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于该《对账单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最后一次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根据原、被告关于“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上个月的账目,原告开具有效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付清结算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对账并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货款,即案涉货款应于2014年9月25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显示,2014年9月28日调整为上班时间,10月1日至7日为放假时间,因此,从2014年9月25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应为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30日。即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案涉1036411.94元货款。案涉货款1036411.94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6411.94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以1036411.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相应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金以及利息,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信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36411.9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信建材经营部支付利息(以1036411.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信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兴信建材经营部负担952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映华徐珺陈日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