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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萨拉麦提.艾合麦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萨拉麦提·艾合买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鹰委托代理人:马旭霞被告:萨拉麦提·艾合买提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萨拉麦提.艾合麦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美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拉麦提.艾合麦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恒昌欧景名苑购买住宅一套,并于2008年12月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约》。依据该合约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物业费2735.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该房产累计欠付物业费3135.9元,产生滞纳金4520.9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35.9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520.9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萨拉麦提.艾合麦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恒昌欧景名苑购买住宅一套,并于2008年12月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约》。依据该合约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物业费2735.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该房产累计欠付物业费3135.9元,产生滞纳金4520.9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物业管理费3135.9元及滞纳金4520.94元,合计7656.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上述事实由管理合约、欠费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费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修保养、小区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住宅范围内设施的维护,是一种有偿服务,不是必尽义务。业主对由何人进行维修有选择权。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的利益,实际上也是对其他正常交费业主利益的损害,不利于小区整体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135.9元及滞纳金4520.9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拉麦提.艾合麦提支付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135.9元;二、被告萨拉麦提.艾合麦提支付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4520.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另一半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7681.84元,由被告萨拉麦提.艾合麦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丽美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伊尔扎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