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守忠、郭丽萍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忠,郭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守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丽萍。上诉人郭守忠、郭丽萍诉寿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起诉的寿集建(2004)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寿阳县人民政府寿土权字(2012)第01号注销陈光秀XXX宗地土地登记的决定所羁束,该决定从2012年3月3日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直至2014年4月8日才被本院(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所撤销。故上诉人郭守忠、郭丽萍虽于2012年8月2日就已应当知道寿阳县人民政府为陈光秀颁发寿集建(2004)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但由于法院审理寿土权字(2012)第01号注销陈光秀XXX宗地土地登记决定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因此不应将法院的审理时间计入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郭守忠。郭丽萍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寿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