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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苗珍与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苗珍,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苗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乐信。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苗珍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苗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只是笼统说“依据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但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附页摘录法条错误。(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等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才是构成劳务关系的必要条件。法律对于劳动关系构成年龄的上限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排除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陈苗珍是进城务工的农民,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当与被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三)杜万华、王林清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谈到:“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那种认为当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如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陈苗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派克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书附页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笔误。(二)双方当事人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陈苗珍不具备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陈苗珍到派克奇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工作内容看,双方也仅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中陈苗珍提供的证据显示,陈苗珍在派克奇公司的身份为“临时工”、“非在岗职工”,属于“临时性的、不稳定的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按照我省司法实务,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陈苗珍诉请确认其与派克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援引法条错误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书附页摘录法条存在笔误。摘录法条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该笔误不属于启动再审审理程序的法定事由。综上,陈苗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苗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