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裕强与被告欧阳慧英、欧阳月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强,欧阳月明,欧阳慧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裕强,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宝林,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红,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欧阳月明,男,1983年7月7日出生。被告欧阳慧英,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裕强与被告欧阳慧英、欧阳月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德勇、人民陪审员王细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王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林、黄红,被告欧阳慧英、欧阳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011年连续两年签订了提供石料生产劳务合同,2010年的结算分歧意见不大,不过库存石料(1-1石子)初步估算有5000余方,没有计算为被告的应付款。2011年,被告没有按合同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因与人合伙修路,从被告石场购买了石子,曾经讲好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出来的,被告不但没有抵扣,还起诉了原告,要原告支付购买石料款6万多元。原告认可了江永���法院2014年的民事判决,但原告认为被告这样做不诚信,令人难以接受,故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产石料的劳务费200995.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下列证据:1、《生产石材进度》1份2页,拟证明2010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210元;2011年原告预支193735元;2010年有1-1石子库存,数量不确定。2、生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30000方的产量给付原告生产劳务费。3、江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和段辉春二人欠被告石料款63479.9元;证明2012年12月27日的结算是对原告购买石料款的结算,不是本案的结算;证明被告2014年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也一样没有过诉讼时效。4、出庭证人王平辉、王少文、何文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工作正常;2010年��存1-1石子数量有5000方。被告欧阳慧英辩称,原告讲2012年12月27日没有结算是不成立的,当时的结算是包括了2010年和2011年的合同结算,结算后原告还欠被告6万多元;结算时是口头讲的,原告没有完成3万方以上任务,按合同互不追究责任,所以也没有按合同结算。被告欧阳月明同意被告欧阳慧英的答辩意见。被告欧阳慧英、欧阳月明没有提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清单是以前写的,是被告欧阳慧英写的,按清单原告应该给被告钱,清单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钱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是相互制约的,原告自己认可没有完成工作量,2012年12月27日已经结算清楚了,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同时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的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证人王平辉、王少文、何文送的证言提出的异议是,参与测量2010年库存1-1石子的义流强不是石场股东,也不是石场管理人员。本院依职权对义流强进行了询问,义流强证实,其本人不是被告管理人员,也不是被告石场股东,也没有参与估量2010年的库存1-1石子;本人在帮石场运送石子去工地,看到2010年有库存1-1石子,石子堆起有10来米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异议是义流强参与量了;被告的异议是石子堆没有10来米高。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系被告欧阳慧英书写,对原告认可的2010年欠款8210元,2011年原告预支的193735元及库存1-1石子部分,本院予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2,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3,系本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所确认的事���和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4,因被告没有提出能够否认原告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证人义流强的证词,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欧阳月明、欧阳慧英系同胞姐弟,被告欧阳月明在夏层铺镇皛泳村经营一个采石及加工石料、石子的石场,欧阳慧英管理石场,负责记帐、收款事宜。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分别签订了两年生产合同,合同由被告欧阳慧英与原告王裕强代表甲乙双方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和铲车的劳务。2011年结算时,被告欠原告2010年劳务费8210元;2011年石方结算201806.5元,2011年度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工资、柴油、现金及其他费用193735元,两抵后被告欠原告8077.5元;2010年有库存1-1石子5000方,每方单价12元,折价60000元。本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裕强与与欧阳慧英对采购石料进行了结算,该判决并未涉及双方的劳务费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欧阳月明、欧阳慧英2010年欠劳务费8210元,2010年库存1-1石子5000方,按每方12元计算,折价60000元;2011年按合同约定销售石子30000方计算应付劳务费390000元,扣减原告2011年预支款193735元,扣减本院生效判决应给付的购买石料款63479.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0995.1元,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产石料的劳务费200995.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生产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2012年12月27日结算是原告采购石材的结算,并没有涉及本案的劳务费的给付,对被告提出劳务费已结算清楚,双方互不承担债权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2月27日结算没有涉及劳务费的结算,在此结算中,明确了欠款数额和库存1-1石子,没有明确给付的具体日期,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按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3万方的产量给付原告生产劳务费的辩论意见,因2011年原告实际完成石材16770.5方,而合同规定原告必须保证全年完成石材3万方以上,不足3万方则按差额部分补偿给被告,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2011年度的劳务费应当据实核算。《石材生产进度》双方当事人虽未签名,但双方对结算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2011年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的辩论意见,经审查,该生产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没有重复使用的格式化条款,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有:2010年劳务费8210元;2010年库存1-1石子5000方,每方12元,计价60000元;2011年劳务费8077.5元;以上三项合计762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慧英、欧阳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裕强劳务费16287.5元,库存石料折价款60000元,合计7628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王裕强负担1157元,被告欧阳慧英、欧阳月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云审 判 员 贺德勇人民陪审员 王细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