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双城市朝阳乡政胜村片泡屯王英凯家食杂店门前,与本村村民被害人王某甲相遇,两人因话不投机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张某某进入食杂店屋内的柜台处拿了一把镰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甄某某、赵某某证言、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