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飞、杨志梅与翟润晴等申请执行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杨志梅,翟润晴,陈长林,许士胜,凌士柱,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3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飞。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异议人(案外人)杨志梅。申请执行人翟润晴。委托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长林。委托代理人常海山、谢春玲,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士胜。申请执行人凌士柱。被执行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宏。翟润晴、陈长林、许士胜、凌士柱申请执行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飞、杨志梅对本院查封宏盛公司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飞、杨志梅异议称,我们于2013年9月26日与宏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盛公司开发的宏盛·凤城丽都20幢301室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由于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导致宏盛公司不能为我们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也无法交付房屋,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翟润晴、陈长林、许士胜、凌士柱辩称,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即查封了宏盛公司的房产,李飞、杨志梅与宏盛公司房屋买卖在查封前未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房屋也未交付使用,故查封宏盛公司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无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翟润晴、陈长林、许士胜、凌士柱申请执行宏盛公司、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本院在法律诉讼保全及执行过程中均轮侯查封了宏盛公司的房产,并都已进入执行程序。李飞、杨志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飞、杨志梅与宏盛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李飞、杨志梅购买宏盛公司开发的宏盛·凤城丽都20幢301室房屋,房屋总价705746元。2、宏盛公司销售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开具的收据。李飞、杨志梅交现金201414.9元,不足款项由帅松林工程款垫付。3、宏盛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给泰州市房管局的情况说明,要求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4、李怀文与帅松林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购买房屋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李怀文购买房屋总价为705746元,已交房款201414元,下欠帅松林505746元,在6年内分期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院查封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宏盛公司所有,宏盛公司与李飞、杨志梅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宏盛公司也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李飞、杨志梅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也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或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查封宏盛公司的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飞、杨志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