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国轮,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轮,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轮,男,1974年10月18日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9年3月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1月8日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2月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10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与唐某某、夏某某(二人均另处)共谋扒窃后,由夏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小型车,到重庆市南岸区辅向路“康德国会山”小区外公路边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唐某某走至辅向路“仟丝缘”商店外的人行道时,趁被害人熊某甲带小孩路过该处而不注意,由被告人刘国轮上前从被害人右裤包内扒走iphone6plus手机一部,而被告人熊某某则在一旁为其望风,同案人唐某某则上前假装打电话遮挡被害人的视线。得手后三人先后乘夏某某的车辆逃离现场。事后,四人将手机拿至渝中区大坪销赃,获赃款2600元。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各分得1000元,唐某某分得400元,夏某某分得200元。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提出鉴定意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45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国轮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熊某甲财物损失共5800元,已发还被害人熊某甲。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唐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对犯罪行为人的辨认、作案时的视频录像观看等各类笔录,退赃收条、被盗手机的购货发票、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刘国轮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包括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与同案人唐某某相互配合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二被告人之间在实施犯罪时情节有所不同,可区别量刑。被告人刘国轮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还有盗窃的前科和劣迹,处罚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轮、熊某某在审理中能积极退赔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