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曹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国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7月29日婚生一男孩,2009年12月7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因双方订婚后相处时间短,性格差异较大,订婚后经常纠纷不断,原告曾拒绝结婚,在父母的逼迫下与被告结了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长期争吵致使至今未建立其夫妻感情。2013年3月初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现已分居二年有余,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高中毕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希望原告能尊重事实,孩子是无辜的,应为孩子想想,应当对双方的财产及投入资金、债务等说清,特别是对父母筹资80余万元在杨凌化建商场二楼3S及伊可爱两品牌专卖店至今的盈余情况,并对我借父母资金为咱买车,购置的共同财产资金来源讲清楚。原告所说分居两年不是事实,2015年春节被告在原告娘家过的年,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我诚心希望原告回头,把咱们的家庭经营好。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车管所查询函,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该车当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现在已经被被告开走,该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杨陵区房管所查询证明,证明杨陵区神农小区5号楼6单元3楼西户住宅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日期是2010年;3、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1、对车管所查询函的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轿车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并未出资;2、对房管所查询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3、对结婚证和身份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申请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有陕西某某小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凌某某小区住房一套、商铺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浐灞某某小区住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车辆查询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某某小区住宅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某某小区商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浐灞某某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买受人是曹晓佳,买房日期是2009年6月11日,从双方同居时间来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车管所的调查函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某某小区住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异议,但是该房屋有债务;对某某小区商铺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属于共同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对浐灞某某小区房屋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属于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母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车管所的调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8月29日婚生一男孩,现就读于西安某某小学。2009年12月7日在杨陵区民政局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亦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加之孩子正在成长期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双方应切实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娟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